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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辉应“海哥”(胡海华,另案处理)之邀,窜至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管子包装有限公司(原金源稀土厂),翻过该厂围墙后,进入该公司变压器室,由黄迎辉望风,“海哥”实施盗窃。将该公司一台SK-1000/10KVA的变压器内的铜质线圈盗走10余对,后销赃给益阳兴宇再生物资回收公司,得赃款5530元,黄迎辉获利200元。经物价鉴定,被损坏变压器价值35000元。2014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黄迎辉应“海哥”、郭某(另案处理)之邀,再次窜入笔架山乡管子包装有限公司配电间实施盗窃,郭某在准备剪断配电间墙上的铜质进户线时被电击伤。“海哥”见状逃跑,黄某辉被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配电间被盗物品和损坏物品价值3469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辉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辉辩称,他是受胡海华的邀请去做搬运工,他当时缺钱用就去了,他不知道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辉应“海哥”(胡海华,另案处理)之邀,窜至益阳市管子包装有限有限公司(原金源稀土厂),翻过该厂围墙后,进入该公司变压器室,由黄迎辉望风,“海哥”实施盗窃。将该厂一台SK-1000/10KVA的变压器内的铜质线圈盗走10余对,后销赃给益阳兴宇再生物资回收公司,得赃款5530元,黄迎辉获利200元。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变压器价值35000元。2014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黄迎辉应“海哥”、郭某(另案处理)之邀,再次窜入益阳市管子包装有限有限公司配电间实施盗窃,黄迎辉等人拆下了铝条、电线等物品,郭某在准备剪断配电间墙上的铜质进户线时被电击伤倒地。“海哥”见状逃跑,黄某辉被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配电间的被盗物品和损坏物品共计价值34690元。益阳市管子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价格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变压器及物品价值6954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辉赔偿益阳市管子包装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郭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1日6时许,他和“海哥”、黄某辉一起到笔架山乡原金源稀土厂偷东西,他爬上配电箱准备拆螺丝时被高压电击伤。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市管子包装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其证实了管子包装有限公司配电间被盗的情况及损失物品的情况。3、证人徐某辉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市管子包装有限公司的保卫人员。其证实了2014年9月5日、10月11日该公司配电间两次被盗的情况及物品损失情况。4、证人徐某民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8时许,他接到哥哥徐某辉的电话,知道益阳市管子包装有限公司进来了小偷,就马上赶至现场将小偷抓获,不久,派出所民警和救护车都来了。5、证人夏某军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张某辉经营益阳兴宇再生物资回收公司,收购废旧金属。2014年9月5日晚,她收购了胡海华等人送来的铜346斤,每斤16元,共计5530元。6、被告人黄某辉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7、辨认笔录3份,黄某辉、郭某辨认同案人胡海华的情况,夏某军辨认胡海华、郭某的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9、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鉴(2015)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变压器、物品价值共计69540元。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辉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辉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黄某辉提出他是受胡海华的邀请去做搬运工,因当时缺钱用就去了,他不知道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解意见,经查,黄某辉明知胡海华邀集其到益阳市管子包装有限公司系盗取该公司配电室变压器内的铜片,并非聘请其做事,而受胡邀集两次参与作案,其供述与同案人郭某的供述相吻合,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辉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辉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辉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符 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