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邱永祥、陈虎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邱永祥、陈虎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该行风险部主办。委托代理人韩宏斌,该行西华支行行长。被告邱永祥,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5日。被告陈虎林,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0日。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邱永祥、陈虎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郭永毅、韩宏斌、被告邱永祥、陈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5月3日,借款人XX以开网吧为由,在我行西华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邱永祥、陈虎林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于当日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2011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执行年利率10.26%,逾期年利率15.39%。贷款于合同签订之日发放,截止2012年12月30日,共归还贷款利息14039.60元。现借款人XX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永祥、陈虎林归还我行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277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息随本清),共计1077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邱永祥、陈虎林承担。被告邱永祥辩称,为借款人XX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自己只是担保人,贷款由XX使用应由XX偿还。被告陈虎林辩称,为借款人XX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自己只是担保人,贷款由XX使用应由XX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XX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分别签名捺印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XX在原告处借款,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件相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3日,借款人XX以开网吧为由,向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西华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当日原告与借款人XX、二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向借款人XX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10.2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人邱永祥、陈虎林自愿为借款人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XX及被告邱永祥共归还借款利息14039.60元。现借款人XX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诸法院。另查明,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7702元。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借款人XX及被告邱永祥、陈虎林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签订合同时,被告邱永祥、陈虎林自愿为借款人XX提供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再次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因二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时,则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永祥、陈虎林共同偿还其为借款人XX担保的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77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共计107702元,限其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邱永祥、陈虎林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