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其祥、余金连、谭万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其祥,余金连,谭万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林进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雄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宗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谭其祥,男,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江屯镇,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余金连,女,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江屯镇,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谭万德,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农商行)诉被告谭其祥、余金连、谭万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睦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雄文、张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其祥、余金连、谭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农商行诉称:被告谭其祥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于2009年11月9日向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原名称为阳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242万元,月利率5.4450‰,至2029年11月8日到期,用被告谭其祥与被告余金连共有的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101房、102房的房产及被告谭其祥名下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103房的房产作借款担保抵押,并由被告谭万德和被告余金连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东城农信(2009)保字第145号]。被告谭其祥以上的借款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东城农信个房借字2009第145-1号、东城农信个房借字2009第145-2号、东城农信个房借字2009第145-3号)第九条项下之2、10之(1)、第十二条项下之2、3之(5)及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等相关约定,现被告谭其祥未能按《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东城农信个房借字2009第145-1号、东城农信个房借字2009第145-2号、东城农信个房借字2009第145-3号);二、判令被告谭其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6596.54元及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100760.02元,以及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按《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三、判令原告有权对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谭其祥与余金连共有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101房、102房、103房的抵押房产所得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余金连、谭万德对被告谭其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其祥、余金连是夫妻关系,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101房和102房是被告谭其祥、余金连的共有房产,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103房产权属被告谭其祥个人所有。2009年10月13日,被告谭其祥以装修上述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阳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城信用社)申请借款242万元,自愿以上述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09年11月9日,原东城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谭其祥(借款人,兼为借款合同抵押人)、余金连(借款合同抵押人)签订两份《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东城)农信个房借字(2009)第145-1号、(东城)农信个房借字(2009)第145-2号,原东城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谭其祥(借款人,兼为借款合同抵押人)签订的一份《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东城)农信个房借字(2009)第145-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2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9年11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340%,贷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第20日为每期还款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法,最后一次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抵押方式为以被告谭其祥与余金连共有的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101房、102房及被告谭其祥所有的103房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同日,原东城信用社(债权人)又与被告谭万德、余金连(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债务人谭其祥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东城信用社与被告谭其祥、余金连于2009年11月10日在阳江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2009年11月11日,原东城信用社向被告谭其祥发放贷款242万元。被告谭其祥借款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偿还清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但从2014年6月22日起被告谭其祥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谭其祥连续多期没有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126596.54元,利息100760.02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一份“粤银监复(2011)515号《关于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内容为:同意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21个分支机构开业,其中支行10个,分理处11个,领取有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本案东城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因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是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之一,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金融业务的经营权由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且相关的审批权和贷后管理功能以及全部的诉讼权利义务集中由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为此,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批复文件、贷款业务诉讼主体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机读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谭其祥向原东城信用社借款后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原东城信用社更名为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由于其是阳东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东城信用社与被告谭其祥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阳东农商行承担,阳东农商行在本案中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主体适格,依法应予确认。原东城信用社与被告谭其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谭其祥从2014年6月22日起已连续多期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其祥连续三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发放借款的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谭其祥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原东城信用社与被告谭其祥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谭其祥尚欠借款本金2126596.54元,利息100760.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谭其祥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谭其祥以其上述房产及被告谭其祥与被告余金连上述共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处置被告谭其祥、余金连上述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东城信用社与被告谭万德、余金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谭万德、余金连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谭万德、余金连对于被告谭其祥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在同一债权上同时设立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于上述担保权的偿还顺序并没有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本案既有债务人谭其祥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也有第三人即被告余金连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首先应对抵押物实现债权,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由保证人对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谭万德、余金连应对房地产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阳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被告谭其祥、余金连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两份《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东城)农信个房借字(2009)第145-1号、(东城)农信个房借字(2009)第145-2号],与被告谭其祥签订的一份《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东城)农信个房借字(2009)第145-3号];二、被告谭其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26596.54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为100760.02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谭其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谭其祥与被告余金连共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101房、102房,被告谭其祥个人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203房的房地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谭万德、余金连对于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第二判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9元,由被告谭其祥、谭万德、余金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睦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淑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