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到诸城市辛兴镇匡家沙岭中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龙城市场亿龙百货商场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窃隋某、郑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品,共价值约4500元,具体是:1、2012年春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诸城市辛兴镇匡家沙岭中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盗窃隋某停放在公司门口南侧车棚内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约2000元;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诸城市龙城市场亿龙百货商场郑某经营的手机柜台,盗窃柜台内的手机2部,共价值550元;3、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诸城市密州街道铁水村蔡某的租房处,盗窃蔡某放在房间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共价值800余元;4、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诸城市大源工艺公司王某乙居住的宿舍内,盗窃三洋牌电视机一台,价值1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未追回部分王某甲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兆龙审 判 员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