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慧芳与被上诉人哈密市高级中学、哈密市教育局、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芳,哈密市高级中学,哈密市教育局,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广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高级中学住所地:哈密市建设路*号院。法定代表人:赵萍,校长。委托代理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教育局住所地:哈密市融合路。法定代表人:陈志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密市融合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改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素琴,女,汉族。上诉人王慧芳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慧芳的委托代理人任广济,被上诉人哈密市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欧志江,被上诉人哈密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芳诉称,原告王慧芳于1981年从哈密伊吾县防疫站调至哈密市三中(现哈密市高级中学)担任校医并兼初中三年级生理卫生课的任课教师。1961年,原告王慧芳在新疆医学院学习医学专业,按照中国共产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劳动人事厅、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各类学校学生学历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凡在国家正式批准的高等学校本专科修业两年以上,发给肄业证书的,按照大学专科对待”。据此原告王慧芳的学历应当按照大学专科对待。根据原告学历以及工作时间,按照职称评定相关办法和文件,原告的职称至少应评定为中级职称,但原告单位一直不给原告申报职称,后三被告共同弄虚造假,给原告评定为初级职称。初级职称与中级职称在工资、津贴等待遇上有很大差别,因为职称的错误评定给原告造成工资、津贴等方面有很大损失。此外,原告王慧芳之夫任广济在哈密市三中职代会上给学校领导提意见,原告为此也遭受打击和排挤。原告王慧芳被逼迫在1993年6月(50周岁时)提前退休。对职称的评定原告一直不认可,职称的错误评定和逼迫提前退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长达27年的精神折磨。原告王慧芳多次找相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均未得以解决,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为职称错误评定致工资收入损失1248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被迫退休致工资减少损失1296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职称错误评定致卫生补贴的减少10000元;4、三被告赔偿原告信访花费的交通、住宿、材料费等15000元;5、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到打击报复致身体被摧残得病损失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王慧芳系被告哈密市高级中学的(原哈密市第三中学)退休职工。原告王慧芳提出被告哈密市高级中学在1988年没有给其评定中级职称,并被迫于1993年提前退休,被告哈密市高级中学、哈密市教育局、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赔偿原告王慧芳损失375700元的主张。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关于教师申诉:(一)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规定,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慧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交10元,退还原告王慧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慧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我们这一行政诉讼是民告官,已经超越教育法的范围,三被告伪造档案,违抗教育厅批示,法院不受理、不裁决是错误的。2014年国务院规定,信访久拖不决的案件应执法检查,鼓励上访人员通过法律解决。2013年,自治区信访局给我们答复,我们的问题可找当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就可以通过法院来解决。上诉人的职称问题是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问题,希望中级法院、中级检察院对腐败零容忍来执法,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哈密市高级中学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请求,本案应由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虽在新疆医学院学习过,但其一年内留级两次,被医学院退学,未取得肄业证书。1985年上诉人不知如何取得009号肄业证书,但经核实,009号肄业证书作废,所以上诉人的学历不能按大专对待,上诉人按照初级职称享受相应待遇是正当的。本案是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希望法院综合各方意见,从实体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哈密市教育局答辩称:同意高级中学的意见,本案是民事案件不是行政诉讼案件。上诉人多次提到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理其申诉上访中存在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上诉人对本案有客观的理解,尽快息诉罢访。被上诉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高级中学及教育局的意见。上诉人1962年-1964年未能完成学业。对其的肄业证书经调查不符合规定,1985年对上诉人只能按中专学历对待。1992年后相关工作才交由人事局管理,不存在人事局弄虚作假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王慧芳要求按大专学历给其评定为中级职称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慧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洪斌代理审判员 周丽敏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