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亚与被告张艳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亚,张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孙文亚,女,1988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艳,女,1990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孙文亚与被告张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亚委托代理人王凯和被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亚诉称:其乘坐张艳所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张艳赔偿医疗费30077.92元。被告张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50分许,张艳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孙文亚,沿江宁区吉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印大道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撞到马路右侧路牙,造成张艳及孙文亚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文亚不负事故责任。孙文亚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上唇皮肤裂伤;3、鼻骨骨折;4、脑震荡;5、口腔内5颗牙齿部分缺损,孙文亚用去医疗费30077.92元。审理中,被告张艳主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骑电动自行车疏于观察,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孙亚文受伤,因此造成原告孙亚文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孙亚文违反电动自行车禁止载人规定,乘坐被告张艳所骑电动自行车,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张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张艳对于原告孙亚文伤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赔偿原告孙文亚损失24062.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文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