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7日5时8分许,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载重(该车核载32000kg,实载69463kg)的车牌号为皖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后经检验该车灯光、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沿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虞北路与北三环路立交东南侧辅道路口处右转弯时,因行经设有禁止向左向右转弯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未能注意观察并避让右侧同方向直行车辆,致使半挂车右侧与在东侧机动车道内同方向直行进入该路口的被害人蒋某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撞,致其跌地后又被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害人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5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载物超过核载重(该车核载32000kg,实载69463kg)的车牌号为皖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后经检验该车灯光、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沿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虞北路与北三环路立交东南侧辅道路口处,因行经设有禁止向左向右转弯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能注意观察并避让右侧同方向直行车辆,致使半挂车右侧与在东侧机动车道内同方向直行进入该路口的被害人蒋某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撞,致其跌地后又被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害人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丁某、余某、彭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送货单,接处警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具有��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