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孟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孟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孟魁,男,1962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11日被原湖南省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孟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孟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孟魁先后于2014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20时许、2015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15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在株洲市芦淞区言家村28栋312号房的家中容留王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1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谢孟魁在株洲市芦淞区言家村28栋312号房的家中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谢孟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孟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孟魁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孟魁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孟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孟魁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孟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孟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