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伍尤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尤根,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尤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尤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尤根伙同伍某某(已判刑)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上东印象C栋1928房,伍某某在楼道负责望风,伍尤根用自制的胶片插门入室盗得房间内被害人綦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手机1台、“三星”手机1部、手表1块,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后二人将盗来的电脑和手机以3600元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赃款1800元,所得赃款已经挥霍。经鉴定,涉案的“苹果4”(8G)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4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伍某某抓获并对伍尤根上网追逃,伍尤根于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1日将伍尤根抓获归案。被告人伍尤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綦源的陈述,证人黄永明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14)芙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伍尤根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伍尤根、同案犯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尤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尤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伍尤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尤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尤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伍尤根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