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薛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薛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新疆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0日,薛某到A公司在鄯善县开办的工厂任厂长助理,约定月工资3,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也未缴纳薛某工作期间的社保费。2014年10月27日,薛某离开单位。后薛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工资29,5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支付工资22,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4、缴纳社保费用(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7日仲裁委以(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A公司支付薛某工资51,500元;2、A公司支付薛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3、A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薛某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A公司承担。该裁决书送达后,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薛某认可在其工作期间A公司于2012年底支付其工资6,5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陆续借支12,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其工资2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资38,500元。2014年5月23日A公司向薛某的母亲张某某在中国银行622xxxxxxxx5号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款10,000元,用途为薛某支付。2014年10月20日A公司向薛某妻子胡某某中国银行622xxxxxxxx3号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款10,000元,用途为薛某工资。薛某认可该两张银行卡均由其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A公司、薛某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薛某从事的是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A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薛某工资51,500元事实。1、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薛某月工资为3,000元,薛某自工作起至离开单位时的工资总数额为90,000元。薛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A公司支付工资38,500元。2、2014年5月23日A公司向薛某母亲张某某在中国银行622xxxxxxxx5号银行卡转款10,000元,用途为:薛某支付。A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10,000元为其支付薛某的工资,对A公司主张该10,000元系支付薛某工资事实,不予确认。3、2014年10月20日A公司向薛某妻子胡某某中国银行622xxxxxxxx3号银行卡转款10,000元,用途为:薛某工资。薛某认为是其代单位支出的费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实际支出用途,确认该10,000元为A公司支付给薛某工资。综上,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已实际支付薛某工资88,500元事实,应认定实际支付工资48,500元,A公司尚欠薛某工资数额为41,500元(90,000元-48,500元)。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A公司未与薛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向薛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对A公司主张不支付薛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四、养老、失业保险费。缴纳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A公司应当为薛某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其主张不补缴薛某工作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薛某工资41,5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二、新疆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薛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三、新疆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薛某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薛某在2012年5月约定,薛某来我公司帮忙,我公司给予适当生活补助费,费用可随时支取,也可年底一并支付,薛某在我公司较忙时提供劳务,不忙时可休假,我公司不需为薛某缴纳社会保险,薛某不按公司员工对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不定时劳务关系。薛某自2012年5月10日起断断续续来我公司帮忙,于2014年10月底离开,我公司陆续给薛某支付了近9万元劳务费。薛某将我公司诉至仲裁委,仲裁委在我公司人员回去拿出庭手续时缺席开庭。一审审理中,我公司提交了支付劳务费票证,薛某亦认可收到劳务费,我公司不欠薛某劳务费;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我于2012年5月10日到A公司工作,任厂长助理,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但A公司未足额发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法律事实,有银行付款回单、收据、结算单、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薛某在A公司所属工厂工作,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审审理中,经核实,A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A公司已支付薛某38,500元及向薛某母亲张某某名下中国银行622xxxxxxxx5银行卡、薛某妻子胡某某名下中国银行622xxxxxxxx3银行卡各打入10,000元事实认可。A公司申请该公司高建忠出庭作证,高建忠陈述,其根据A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鸿峰要求向薛某支付工资合计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现金,另10,000元打入张某某名下银行卡。薛某不认可收到高建忠支付的10,000元现金,认为打入其母亲银行卡的10,000元系A公司使用薛某车辆费用。对证人所述向薛某支付10,000元现金事实薛某不认可,银行凭证记载打入薛某母亲银行卡10,000元用途为薛某支付,A公司主张以上20,000元系支付薛某劳务费事实无其他证据补强,本院不予确认。A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费已付清,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缴纳薛某社会保险费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某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代理审判员朱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