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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张哲铭与孙静、孙久勇、王永生、吉林龙源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张哲铭,孙静,孙久勇,王永生,吉林龙源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地址:辽源市。负责人,付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哲铭,男,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旭立,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女,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方,吉林辽源恒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久勇,男,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生,男,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龙源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辽源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智慧,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张哲铭与被上诉人孙静、孙久勇、王永生、吉林龙源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福、上诉人张哲铭及委托代理人吴旭立,被上诉人孙静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方、被上诉人孙久勇、被上诉人王永生、被上诉人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王永生驾驶吉DT36**号捷达轿车沿仙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源市仙城客运站门前处,与沿仙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士宝(系孙静之父,孙久勇之子)驾驶的吉DR66**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士宝及乘车人袁华受伤。孙士宝受伤后即时就医,先后经辽源市中医院(以下称“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和辽源市中心医院(以下称“中心医院”)治疗后无效于2014年6月4日死亡。住院期间张哲铭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6月20日,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称“交警部门”)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20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生负全部责任,孙士宝及袁华无责任。张哲铭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出租车公司营运管理,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孙静、孙久勇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永生、张哲铭、龙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公估费、车辆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757,286.16元,并由保险公司、汽车公司、张哲铭、王永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侵权人孙士宝生前离异、丧母,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其父孙久勇其女孙静、故孙久勇、孙静为本案适格主体。被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侵权人即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虽系王永生,但其是车辆所有人张哲铭雇佣的司机,张哲铭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张哲铭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与龙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孙静、孙久勇要求龙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永生、张哲铭、龙源公司应连带赔偿孙静、孙久勇的损失。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虽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第六条第六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款第五项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本次事故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且无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应属免赔事项,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结合本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交警部门6月9日对王永生的询问笔录(P5)可知,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保护了现场并拨打急救电话,依法采取措施并未遗弃车辆逃离现场,且没有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与保险条款约定的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不符,故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能成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交警部门6月20日王永生的讯问笔录(P3)可知,王永生有客运上岗证,其个人认为因未年检而失效,并非无国家有关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故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亦不能成立。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故车辆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保险责任。孙静、孙久勇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损失805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金额,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车辆确已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孙静、孙久勇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受害人孙士宝近亲属女儿孙静已经成年,父亲孙久勇退休有经济收入,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孙静、孙久勇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王永生已因此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孙静、孙久勇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被侵权人共有两人,两人共同分享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下,被侵权人孙世宝医疗费94,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14=1400元,另一被侵权人袁华医疗费32,3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40=4000元,共计132,465元。故孙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7,254元,剩余88,834元;另一被侵权人袁华获得2746元,剩余33,63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被侵权人孙世宝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护理费108.59×14×2=3040.5元、误工费108.59×14=1520元、交通费2610元;另一被侵权人袁华残疾器具补助费2470元、护理费108.59×40=4343.6元、误工费2361.92×4=9448元、残疾伤残赔偿金22274.6×20×10%=44,549元;共计534,896元。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被侵权人孙世宝获得97,494.5元,剩余376,591元;另一被侵权人袁华获得12,505.5元,剩余48,305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金总额被侵权人孙世宝为465,425元、另一被侵权人袁华为81,936元,合计547,361元。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按比例被侵权人孙世宝获得255,092元,另一被侵权人袁华获得44,908元。超出保险范围外赔偿款被侵权人孙世宝应获得210,333元,另一被侵权人袁华应获得37,028元。被侵权人孙士宝不在保险范围内的公估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获得保险范围外赔偿共计215,533元。应由张哲铭、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静、孙久勇总计人民币7254+97494.5+400=105,148.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静、孙久勇总计人民币255,092元;三、张哲铭、吉林龙源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孙静、孙久勇215,533元。四、驳回孙静、孙久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永生交警部门已认定有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免责事由,因此不同意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赔偿。上诉人张哲铭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一、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令财产保险公司足额赔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张哲铭与王永生对交通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出租汽车公司与张哲铭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令张哲铭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静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2、上诉人与张哲铭的商业保险是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受害人),上诉人不应以此为抗辩拒赔第三人。3、二审代理人依规减半收取的代理费75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久勇的答辩意见与孙静的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王永生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龙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公司与张哲铭有协议,协议约定车主所雇司机证件不齐全所发生的事故与公司无关,由车主承担责任。这个协议张哲铭已经签字,车主向公司只交纳100元服务费,公司办理年检等服务项目,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永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辽源市西安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王永生的亲属赔偿了孙静、孙久勇、袁华经济损失8.5万元。孙静得6万元,袁华得2.5万元。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中提出王永生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属免责事由。故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没有认定王永生交通肇事逃逸,刑期二年缓刑二年。另外王永生并未离开现场或毁灭、伪造证据。故本案亦不能认定王永生逃逸,亦不存在免责事由,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永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王永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王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构成重大过失,所以应当与雇主张哲铭其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永生在刑事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已经支付给孙静、孙久勇、袁华经济损失8.5万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王永生已经支付出的8.5万元,应当计算在赔偿的总额当中。因此款已经履行完毕,故在执行本判决中应扣除该笔数额。(四)其他赔偿额的计算及分割,各方当事人未提出疑异,本院予以维持。但在二审发生的孙静、孙久勇的代理费7500元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张哲铭、王永生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变更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张哲铭、王永生、吉林龙源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孙静、孙久勇(215.533—60000元)155.53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2,581.00元,由张哲铭、王永生共同负担12,58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宿宏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