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丁明亮与丁玉香、丁玉英、丁玉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亮,丁玉香,丁玉英,丁玉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亮,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香,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英,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华,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福荣村*组。上诉人丁明亮因与被上诉人丁玉香、丁玉英、丁玉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明亮,被上诉人丁玉香、丁玉英、丁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丁玉香、丁玉英、丁玉华、被告丁明亮及案外人丁玉梅是已故丁兆真、张秀玲的子女。1990年7月1日,原告丁玉香、张秀玲、丁玉梅与丁兆真在同一个户口本上。2006年8月29日,丁玉香、丁玉梅、耿晨曦与张秀玲在同一个户口本上。1995年王家村委会调整土地,仅有土地台账。在土地台账中,丁兆真的土地与丁明亮的土地作为两个家庭承包单位独立存在。丁兆真与张秀玲、原告丁玉香三口人的土地分在一起;丁明亮与其妻、子、女四口人的土地分在一起。1999年王家村委会给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下称土地证)。共计7口人52.5亩。丁玉香的7.5亩土地一直由其本人耕种至今。丁兆真、张秀玲的15亩土地自2003年由丁玉香耕种至今。张秀玲于2013年去世后,丁明亮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王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下称诉争合同)有效,由丁明亮继续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裁字(2014)年第17号裁决书,裁决诉争合同以及土地证合法有效;丁玉香、丁玉英返还被告丁兆真、张秀玲的1垧土地。原告不服起诉。原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家庭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户口簿。根据对王家村委会调查,当时承包土地时是按照户口本上的人数进行承包发包。丁玉香与丁兆真、张秀玲在同一个户口簿未包含丁明亮。丁明亮持有土地证,但该证包含的土地与土地台账不一致,应以土地台账为准。同时王家村委会的说法也与土地台账及户口本一致。应按土地台账及户口本来确认丁兆真与张秀玲的土地经营权。丁玉香与丁兆真、张秀玲的土地在1995年的土地台账中被分在一个承包户中,丁明亮一家四口的土地作为另一个承包户存在于该土地台账中。1999年被告持有的土地证及与诉争合同未经丁玉香、丁兆真、张秀玲同意将该两户的土地分配在以丁明亮为代表的同一个土地证中。该处分行为存在瑕疵不当。土地台账作为当时土地分配情况的原始记载,应按照原始状态来确认土地状况。丁明亮与丁兆真、张秀玲不在同一户中,其作为另一个户的家庭承包代表,无权要求对丁兆真、张秀玲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丁玉香与丁兆真、张秀玲始终在同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在丁兆真、张秀玲都去世时,该户的剩余承包人即丁玉香一人有权对该户中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对丁玉香要求对其父母的1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予以支持,对超出15亩土地的1.5亩土地不予支持。原告丁玉香要求丁明亮将诉争合同中的5亩土地使用权划归丁玉香使用,被告并未经营使用丁玉香的土地。故丁玉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玉英、丁玉华要求继承丁兆真、张秀玲的1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丁兆真的户口薄、张秀玲的户口薄均未包括丁玉英、丁玉华在内,二者对该家庭承包户中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丁玉英、丁玉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诉争承包合同关于丁明亮一家4口人土地的内容有效,关于丁兆真、张秀玲2人土地的内容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丁明亮持有的土地证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玉香对丁兆真、张秀玲1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确认丁明亮与王家村委会签订的诉争合同中关于处分丁明亮一家4口人土地的内容有效,处分丁兆真、张秀玲2人土地内容无效;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丁玉英、丁玉华诉讼请求。宣判后,丁明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驳回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1.1995年的土地老台账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中15亩土地经营权归其所有的依据。2.丁玉香向法庭提交的与父母在同一户口簿上的户口不是真实户口,不应认定丁玉香就是父母家庭承包成员的依据。3.一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丁玉香请求确认诉争承包合同未生效,而一审判决确认诉争承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超出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丁玉香对1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一审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3.诉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信二份,意在证明:丁玉香与其配偶李德才在同一户籍内,并不与张秀珍、丁玉梅、耿晨曦在同一户籍内,丁玉香为李家的成员及李姓农户的户内成员,而不是丁明亮为户主的丁姓农户的成员。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应由沙兰派出所出具,且无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与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相矛盾,证明效力低于户籍部门颁发的正规户口本的效力。本院认为,2006年8月29日,宁安市公安局沙兰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簿能证实,丁玉香与其母亲张秀珍在同一个户口本上。该组证明即使能证明丁玉香与其配偶李德才在同一户籍,丁玉梅与耿晨曦在同一户籍,也不能推翻丁玉香与其母亲张秀珍在同一个户口本上的事实。证据二,闫家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丁兆真1994年因患脑血栓在该卫生所治疗,病情严重至瘫痪12年,没有劳动能力,1999年王家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将丁兆真与丁明亮合为一户,作为承包方。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即使能证明丁兆真曾经在该卫生所治疗,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三,王家村2001年土地台帐,意在证明:因1998年丁玉香已经嫁入李家,成为李家户内成员,2001年王家村土地小调时,在村委会主持下将丁玉香的7.5亩土地由丁家调入李家,根据农村家庭传统,丁家土地不可能并入李家。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原审中双方已经就台帐进行质证,并认可原审中台帐所记载的事实,原审台帐中丁明亮一家是一个承包单位,丁玉香所在家庭为另一个承包单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谁对丁兆真、张秀珍生前经营的15亩土地享有经营权,故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明亮与被上诉人丁玉香、丁玉英、丁玉华均是父亲丁兆真、母亲张秀珍的子女。丁兆真、张秀珍生前经营15亩土地。宁安市公安局沙兰派出所于1990年7月1日签发的户口簿能证实,丁兆真、张秀玲、丁玉香在同一个户口本上,户主为丁兆真。该派出所于2006年8月29日签发的户口簿能证实,张秀玲、丁玉香在同一个户口本上,户主为张秀玲。王家村委会于1995年制定的土地台账显示,丁兆真、张秀玲、丁玉香的承包地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3人)独立存在,丁明亮与其妻子、子女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4人)独立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土地证、诉争合同,要证实其对诉争的15亩土地享有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书是由王家村委会颁发,不应采信。诉争合同中土地承包面积为52.5亩。上诉人认可其中包括其父母的15亩,包括丁玉香的7.5亩。因为当时其父母、丁玉香与上诉人并未在同个户口本上,上诉人未提供证实诉争合同是其父母、丁玉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诉争合同承包面积中涉及到其父母、丁玉香的部分无效。张秀珍后于丁兆真死亡。张秀珍死亡时,其与丁玉香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即是同一农村承包户。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诉争的15亩土地应由丁玉香经营。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诉争合同未生效,一审判决遗漏了王家村委会为当事人,程序均违法的问题。因为三被上诉人并向王家村委会主张权利,故一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确认诉争合同部分无效,而一审判决确认诉争合同关于处分丁明亮一家4口人土地的内容有效超出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为承包面积为52.5亩的诉争合同经审理,认定涉及到其父母、丁玉香的部分无效,涉及丁明亮一家4口人的部分当然有效。故一审判决第二项无原则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