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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2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捉获,同月25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道平,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人勤,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捉获,同月25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华,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文琼,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以渝北检刑追诉(2015)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遗漏的诈骗事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均、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陈道平、熊人勤、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唐华、吴文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购买企业邮箱、400客户服务电话、电话卡、银行卡等物品后,通过企业邮箱向不特定多数人的邮箱发送《中国好歌曲》中奖邮件,并留下400客户电话。再以领奖风险金、个人所得税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银行向其指定的银行卡号支付领奖风险金、个人所得税共计5000元。2、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卿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银行向其指定的银行卡号支付领奖风险金3700元。3、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凌某某在内蒙古包头市开发区XX银行向其指定的银行卡号支付领奖风险金1500元。4、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史某在内蒙古二连浩特市XX小区附近的XX银行、XX银行向其指定的银行卡号支付领奖风险金、个人所得税共计8600元。5、2014年9月12日至9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在山东省通过手机银行向其指定的银行卡号支付领奖风险金、个人所得税、公证费共计50000元。2014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捉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3、其有带领民警捉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其系从犯;3、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何某某购买400客户服务电话、电话卡、银行卡等物品,通过企业邮箱向不特定多数人的邮箱发送《中国好歌曲》中奖邮件,让其到被告人何某某建立的中奖网站或400客户电话拨打兑奖。被告人何某某又将其手机和400客户电话绑定,待接到被害人的电话时,以领奖风险金、个人所得税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邀约谢某某参与并让其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进而骗取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孙某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领奖风险金、个人所得税共计5000元。2、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卿某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领奖风险金3700元。3、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凌某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领奖风险金1500元。4、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史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领奖风险金370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联系史某,于同日骗得史某向户名为XX的XX银行账户支付个人所得税4900元。5、2014年9月12日至9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领奖风险金、个人所得税、公证费共计50000元。2014年9月21日,二被告人被捉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捉获。同日,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谢某某捉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退出赃款68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捉获经过、情况说明;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交易明细;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卿某某、凌某某、史某、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布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带领民警捉获被告人谢某某,系立功,可减轻处罚;何某某、谢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何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责令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将犯罪所得的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孙某某;将8600元退赔给被害人史某;将5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何某某将3700元退赔给被害人卿某某;将1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凌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