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敬辉与被告姚金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敬辉,姚金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田敬辉,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农民,现住哈密市。被告:姚金刚,男,汉族,农民,1975年3月出生,住哈密地区。原告田敬辉诉被告姚金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敬辉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姚金刚与原告田敬辉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江铃宝典皮卡车租赁给被告姚金刚,租期半年,每月租金3600元。后被告因个人原因租了五个月,支付两个月租金,尚欠三个月租金10800元。租赁期间,被告损坏原告千斤顶一个、丢失备胎一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及千斤顶、备胎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三个月租金10800元、滞纳金1500元、千斤顶损失100元、丢失备胎一条损失500元、索款费用200元,合计13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姚金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田敬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事实;2、2014年9月28日被告姚金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金刚欠原告3个月车辆租赁费10800元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付原告滞纳金15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姚金刚与原告田敬辉经协商一致,签订车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一辆江铃宝典皮卡车一辆:新l26925租于乙方,租金每月3600元。……租期暂定为半年……。甲方:田敬辉乙方:姚金刚2014年5月1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因个人原因租赁原告车辆五个月,并支付原告两个月租金,尚欠三个月租金108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田敬辉现金10800元,壹万零捌佰元,十月三日还伍千元正,如还不上至纳金500元正。注:如果还不上至纳金一千五佰元正。姚金刚2014年9月28日”。经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田敬辉与被告姚金刚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互为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车辆租赁费10800元及滞纳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坏千斤顶100元、备胎费用600元及索款费用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金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敬辉车辆租赁费10800元及滞纳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姚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英审 判 员 冯琴琴人民陪审员 郎永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