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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夏海良与王巍、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良,王巍,程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夏海良。委托代理人马晋桥。被告王巍。委托代理人魏广勤。被告程程。委托代理人寇建华。原告夏海良与被告王巍、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晋桥、被告王巍的委托代理人魏广勤、被告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良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巍以开烟酒酒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巍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3月16日,原告让被告王巍补写了2000元借条。因为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2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证明:在该日上午,被告王巍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借钱,当时因为双方均没有带纸和笔,故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大门南侧,借用三星食品添加剂门市店的纸笔,被告王巍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借条。2、2015年2月17日江苏银行的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在被告王巍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其妻子梁凤芹在江苏银行4万元存款取出,本息共计41338.33元,连带原告自带零钱,共借给被告王巍42000元。3、2015年3月16日的借条,欲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巍曾欲还款,但双方见面后,被告王巍没有还款。因实际借款为42000元,但原借条只有4万元,原告遂要求被告王巍补打了2000元借条。4、电话录音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巍催还借款情况。5、电话短信,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巍、程程就返还借款事宜,通过电话短信进行交流的情况。6、原告的结婚证明,证明梁凤芹是原告妻子。被告王巍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应该由我一人偿还。被告王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程辩称:一、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被告王巍存在赌博恶习,欠下巨额赌债,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所以应当由王巍个人承担;三、借条不真实。被告程程为了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程程和王巍已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离婚。2、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巍的声明,王巍陈述:2012年1月至今,我的所有债务均为个人所借,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所有债务由我个人承担。3、被告王巍向案个人借款的借条11份和借款明细,欲证明,被告王巍多次借款用于赌博,本案所涉借款也是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程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2份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妻子的存款被取出后,无法确定收款人是谁。不认可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短信的内容无法证实被告程程知晓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王巍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夏海良对被告程程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巍的个人声明无效,原告不知道王巍借款是用于赌博。王巍向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海良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夏海良人民币4万元,定于2015年2月27日还清。借条下方有“王巍”签名。原告夏海良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夏海良人民币2000元整。借条下方有“王巍”签名。根据原、被告的诉称和辩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原告夏海良出借给被告王巍人民币42000元。被告程程原系被告王巍妻子,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王巍、程程“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王巍个人债务”的辩称,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例外情况,二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首先本案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王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其次也不属于原告知晓王巍和程程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最后,本案借款从时间上看,借款时间较短,42000元借款可能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但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故本院对二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巍、程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夏海良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