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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嘉祥县马集镇下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与祝令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令俊,嘉祥县马集镇下店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令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祥县马集镇下店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元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琐、彭悦春。上诉人祝令俊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嘉祥县马集镇下店子村;乙方微山县鲁桥镇新祝庄村村民委员会祝令念。甲方将新祝庄外户地承包给乙方,东至坑,西至孙有池地边,南至沟,北至马海外户地边,东西长97.5米,南北宽80米,合计11.7米。承包期限10年,从200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承包方式,乙方每年农历10月1日向甲方交纳每亩大米220斤,合计大米2574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原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杨国庆进行了现场见证。被告祝令俊2008年农历11月27日交给原告村田朋英大米1980斤;2009年12月2日交付大米1440斤;2010年11月19日交付大米1440斤;2011年12月13日交付大米1440斤;2012年12月5日交付大米22袋924斤,20日交付大米516斤,共计1440斤,合计7740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对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提出异议,在承包期间,被告单方主张承包的土地面积为9亩,但庭审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1.7亩予以认定。合同约定每亩大米220斤,被告第一年也是按照每亩220斤大米交付的,应当认定被告认可每亩承包费大米220斤。被告应当按每亩220斤大米向原告交付承包费。被告辩称每亩所交的承包费应以其他承包合同约定的160斤大米为准向原告交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2013年原告方的田朋英向其告知,不让继续承包,应自2013年不交付承包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应交付自2008年度至2014年度的拖欠承包费,根据拖欠年度和数量,本院认定被告拖欠承包费大米10278斤。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拖欠的承包费大米10278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终止合同,被告亦同意终止合同,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嘉祥县马集镇下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祝令俊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祝令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嘉祥县马集镇下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大米10278斤。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祝令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祝令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不欠付土地承包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我所承包的土地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所属的第二生产小组的土地,被上诉人不是实际上的经济核算主体,而是以生产组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当时签订承包合同时,因为生产小组没有公章,无法订立合同,就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不合格。二、上诉人不欠第二生产小组承包费,更不欠被上诉人的承包费,被上诉人要求我给付10278斤大米是错误的。每年交费折合的大米都是由我亲自送到第二生产小组组长田朋英家里,并过好磅,到目前为止,我应交的承包费折合大米我都全部交清了,我不能拿两份。三、原审法院判决终止承包合同是错误的。我在承包期间,完全按合同履行,没有违约,不应终止我的承包合同。原审说我同意终止合同,我什么时候也没有说过同意终止合同。被上诉人下店子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的管理权、经营权和发包权。一审时,田朋英当庭作证,把上诉人支付的数量、时间及每年下欠的数额都向法庭作了陈述,上诉人也无言默认,其拖欠承包费是客观事实。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被上诉人申请终止合同,且上诉人已在一审开庭中答复同意终止合同,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下店子村委会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祝令俊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下店子村委会给付承包费10278斤大米;三、原审法院判令终止上诉人祝令俊与被上诉人下店子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村民小组都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必须是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才符合参加诉讼的条件。而村民小组系由村民委员会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且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代表第二生产小组签订,因此,被上诉人下店子村委会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有权代表第二生产小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上诉人每年都是将承包费折合大米交付给第二生产小组的负责人田朋英。在一审庭审中,田朋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上诉人每年交付大米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对田朋英所述的大米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其是按照9亩土地,每年每亩160斤大米交付的,不欠任何承包费。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土地面积为11.7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20斤大米,共计2574斤大米。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显不符,上诉人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已经交付的大米数量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土地承包费折合大米10278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终止合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同意终止合同,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称在一审中系出于对田朋英的人情勉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意终止合同,构成自认,其在二审中反悔并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祝令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