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因感情问题与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菜市路上对孙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孙某双侧鼻骨多处骨折、口腔粘膜破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