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袁斌与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斌,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袁斌。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支海。被告陈支海。原告袁斌诉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斌诉称: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50万元、550万元借据各一张,共计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约定每月利息3%,被告陈支海为连带担保人。2011年9月26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600万元给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2012年12月10日,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但至今仍有30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也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陈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共同辩称:一、本案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都是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合同约定出借600万元,只是因被告无抵押物,为减小风险,通过将约定本金提高使利息达成实际的月息为6分(按实际借款300万元计算)。被告在当天就归还了300万元给原告手下余子成。二、被告还归还了74万元,其中2万元是支付给余子成、谢治国。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4倍,多还的部分应扣减本金。借款当天还的18万元是砍头息,不应计入本金。三、被告陈支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借款人及资金使用人都是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袁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委托付款函、银行转账凭据,拟证明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证据二、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陈支海为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转账凭据、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余子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委托还款函、收据、借据,拟证明被告实际借款600万元,之后案外人余子成向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证据四、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主张过权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袁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借款只有300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关联性有异议,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借款只有300万元。该款适用于公司项目上,被告陈支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余子成曾在公安供述袁斌利用余子成的账户借款;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当时撤诉是放弃了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为支持其抗辩,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银行存、取款凭据,拟证明在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按每月6分的月息共支付了74万元。另被告在借款当天将300万元转给余子成,原、被告间实际借款仅300万元;证据二、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余子成、袁斌作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实际只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息6分。原告袁斌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收到72万元;被告借给余子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1、原告袁斌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借贷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原告曾主张权利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三,其中:转账凭据与原件相符,其他证据均无提交原件佐证。关于转付的具体经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2、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二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一中2011年9月26日的取款凭据,在被告未提供交付至原告的证据情况下,依原告认可收到18万元的陈述予以认定;2011年10月23日、12月26日、11月25日的转账凭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011年9月26日付至余子成的转账凭据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开发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袁斌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月息6分。双方并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利息为每月3%(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同日,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将款项付至被告陈支海的账户;并出具50万元、500万元的借据及相应收据,均注明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小票和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据为准。被告陈支海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在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担保。同年9月26日,袁斌通过案外人王涛向陈支海的上述账户转款600万元。当日,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即通过案外人余子成的账户返还给原告300万元,并另行支付了18万元砍头息。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3日还18万元、11月25日还18万元、12月26日还18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2年12月21日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院于2013年1月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底,原告再次找两被告催款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袁斌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其利用余子成的账户与被告发生借贷往来,本案实际出借本金300万元,含18万元砍头息,约定月息6分。原告就该笔借款及与陈湘的借款向公安机关退缴了高息共90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袁斌与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袁斌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其中,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当天即归还了300万元本金及砍头息18万元,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应为282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基于袁斌就涉案高息已向公安机关退缴,故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本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实际出借为282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支海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意思表示到达原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保证书载明“在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担保”,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曾在该期间内向被告催要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陈支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斌借款本金282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支海对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支海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袁斌负担800元,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共同负担3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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