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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雯与黄志富、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雯,黄志富,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唐雯,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治国,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富,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路145号1栋2楼。负责人吴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负责人蔡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雯诉被告黄志富、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雯及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告黄志富及委托代理人唐紫明、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雯诉称,2012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原告唐雯在久合垸乡街道散步,遇被告黄志富驾驶湘FX67**号出租车与原告同向而来,在刹车过程中将唐雯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黄志富送原告到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177天,花费医疗费35370.83元。于2012年11月23日由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黄志富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于2014年3月19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经查,被告黄志富所驾驶湘FX67**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理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唐雯虽为农业户籍,但于2010年3月5日就在石首市久合垸乡街道所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且一直在街上工作生活居住,应按照城镇待遇享受伤残赔偿等相应待遇。现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减少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80796.7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内承担理赔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志富辩称,1、对本案主张权利,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为1年;2、司法鉴定的误工、护理、伤残标准过高,按农业标准计算;3、我垫付原告46920元,请法院扣减。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同被告黄志富的意见;2、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理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对该伤残鉴定已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3、被告黄志富、宏泰出租汽车公司应提供完备的四证,我公司才赔偿;4、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计算20%的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加扣减10%,另免赔500元;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黄志富的户籍,拟证明被告黄志富的主体资格;3、被告黄志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黄志富有合法驾驶资格;4、被告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湘FX67**《行驶证》,拟证明湘FX67**登记在宏泰出租汽车公司;5、宏泰出租汽车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保险单,拟证明本案肇事车已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黄志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9、首次治疗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后续治疗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首次住院治疗177天、医疗费35370.83元,后续治疗5天、医疗费4047.85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11、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300元;12、原告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就具有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13、原告唐雯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城镇,享受城镇待遇,误工减少收入;14、社区证明、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享受城镇待遇;1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花费交通费24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志富、宏泰出租汽车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黄志富对证据1-11、13均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从事该工作,其误工也不能依其计算;对证据14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购房合同不是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只能证明其收入是城镇;对证据15交通费用过高,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对证据14购房合同有异议,合同买受人非原告名字,购房合同签字时间模糊,有改动,需看原件核实,其他同被告黄志富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1、2、5、6、8均无异议,对证据3黄志富的驾驶证需看原件;对证据4行车证,需提供原件;对证据7应由被告黄志富、宏泰出租汽车公司提供原件及条款;对证据9病历真实,合法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终结时2013年4月9日,证明其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据10有异议,已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对依据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2的意见同被告黄志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有异议,①工资发放应提供原告个人所得税扣发证明,②应有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③人寿保险流动性大,不能证明其在城镇从事工作,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14有异议,①对社区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前,居住在城镇,②对购房合同,原告必须提交原件,合同的签名、时间存在改动,如未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即使合同的“三性”无问题,也不能证明其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同时发票也不是正式的发票;对证据15有异议,原告就医未出石首市,费用过高,应在800-1000元核定。本院对上述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5、6、8予以采信。对证据3、4、7,被告黄志富已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病历真实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提出的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表示如伤残比例按7%计算,即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同意伤残比例按7%计算,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比例按7%计算,予以支持;对证据11,鉴定费应由侵权人黄志富承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12、13、14,系原告的收入来源证明和社区、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对证据15,由于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被告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的异议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富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黄志富的驾驶证、行驶证明(“四证完备”从业资格、运营证);2、医疗费收据,证明垫付了46920元(含护理费用9050元)。原告唐雯、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黄志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黄志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医疗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交原告的详细用药清单,只对医保部分赔偿,非医保不予赔偿,建议核减20%,或交医保机构审核。本院对双方均认可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志富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药品不予赔偿,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合同关于非医保药品不予赔偿的约定,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保险单的原件三份,拟证明已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唐雯、被告黄志富对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交第三者险的特别条款,保险条款。本院对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特别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完全可以自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事故已报案及特别约定;原告唐雯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与原告请求赔偿无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志富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对特别约定,未给被告,不予认定。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免赔20%,无异议;对证据2,只能证明报了案,没有签定特别约定,依保险条款。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关于特别约定,本院限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与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鉴定的特别约定,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至今逾期未提交,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对该特别约定条款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志富持“A2”证驾驶湘FX67**号轿车沿石首市久合垸乡街道由东往西行至事故路段,遇唐雯在其车前同向步行,因黄志富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车速过快,在刹车过程中将唐雯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唐雯受伤后,当即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7天,门诊及住院费用35370.83元。原告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拄单拐负重行走;2、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唐雯于2014年11月25日因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医疗费发票3867.85元,X光检测费180元。原告后续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行防感染治疗;2、12天后门诊拆线。原告唐雯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058号鉴定:被鉴定人唐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唐雯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案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2)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雯无责。另查明,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为其湘FX67**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600000元),期限均为1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黄志富所驾驶湘FX67**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双方系租赁关系。被告黄志富为原告唐雯首次住院垫付医疗费用35370.83元;给付原告唐雯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1500元;另直接支付李雪莲看护90.5天的护理费9050元(该费用待原告唐雯获得保险理赔款后,按90.5天护理费标准返还给被告黄志富)。原告唐雯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1年1月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营销部工作,从事保险销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故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富驾车与原告唐雯相撞,造成原告唐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志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雯无责,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黄志富租赁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的湘FX67**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负全责,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黄志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辩论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1、本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误工时间是否过长;3、原告唐雯户口性质系农业,其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否恰当;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应否履行。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本案原告在没有定残前,其损失是不固定的,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但原告评定伤残后,其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都有了计算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2014年3月19日评定伤残起计算一年,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误工时间是否过长。本案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501天,三被告均认为过长,认为原告应在住院治疗终结后90天评定伤残,原告怠于评残的期间不应计算为误工损失日。本院认为,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评定伤残等级一般要等治疗三个月后(病情稳定的最低时间),伤情稳定再进行鉴定。结合原告唐雯的伤情,其住院182天,治疗三个月后,即90天评残,其误工损失日定272天为宜。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唐雯户口性质系农业,其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否恰当。原告唐雯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1年1月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营销部工作,从事保险销售,其公司代缴养老扣款、个调税,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年以上,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本院认为,原告唐雯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应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限令的期限内,至今逾期未提交与被告宏泰出租汽车公司的特别约定,或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依据,本院对该特别约定条款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被告黄志富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黄志富承担鉴定费损失。根据原告唐雯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唐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首次住院医疗费用)35370.83+(后续住院费)4047.85=39418.68元,有票据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原告提供的工资代缴明细,原告在因本次事故受伤前12个月共收入28063.87元,受伤后12个月共收入9886.80元,12个月相比锐减18177.07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72天×(18177.07元/年÷365天)=13545.65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600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82天,其护理费用应为12968.37元,应获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2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910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年,计算20年,即22906元×20年×7%(双方认可的比例)=32068.4元,应获赔偿;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应获赔偿;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确定,本案原告无医嘱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系被告黄志富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必然费用,应由被告黄志富赔偿;综上原告唐雯损失合计112401.1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3545.65元、护理费12968.37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72582.4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唐雯其他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18.68元,被告黄志富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免赔20%,代为赔偿30815元,被告黄志富赔偿7703.68元。原告唐雯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黄志富赔偿。被告黄志富为原告唐雯首次住院垫付医疗费用35370.83元,给付原告唐雯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1500元,合计37870.83元。另直接支付李雪莲看护90.5天的护理费9050元,原告唐雯90.5天护理费6448.55元返还给被告黄志富,其他护理费损失由被告黄志富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唐雯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志富37870.83+6448.55-7703.68-1300=3531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唐雯72582.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唐雯30815元;三、原告唐雯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志富353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唐雯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14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唐雯负担100元,被告黄志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