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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灵山县陆屋镇莲塘村委会关塘村民小组与灵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山县陆屋镇莲塘村委会关塘村民小组,灵山县人民政府,灵山县陆屋镇莲塘村委会料西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山县陆屋镇莲塘村委会关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天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潘彩森,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权业,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37号。法定代表人苏英权,县长。委托代理人陈锡君,灵山县法制办公务员。一审第三人灵山县陆屋镇莲塘村委会料西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升会,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钟铭,钦州市钦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灵山县陆屋镇莲塘村委会关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关塘村民小组)对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行政裁决,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塘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杨天挥,委托代理人潘彩森,何权业,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锡君,一审第三人灵山县陆屋镇莲塘村委会料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料西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刘升会,委托代理人钟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争议的林地包括土名称火烧(烟)坳、六禾塘岭、旺麓、石狗头、杨屋岐(又称翻界)、鹿跳麓、新田埇、中心岐、家酒(作)麓、必窝、仰天师、酒麓、锦泵岭(锦秀岭)、矮岭、马链麓、大鸦(亚)桂岭、红督埇等一带山岭,面积约55.53公顷,四至:东以料度山岭岗(火烧坳)为界;南至石狗头为界;西至平吉紫胶场山岭为界;北至鸦桂岭为界。争议范围内的水田不列入争议范围。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前大部分是料西村刘姓的众人山,鹿跳麓、中心岐等是料西村宁姓人的众人山,在土改至合作化时期,争议林地为一片荒山,由料西村刘姓、宁姓人沿用。1962年“四固定”时莲塘大队按山跟人走落实山权,把争议的林地固定落实给料西村民小组管理。1975年钦州县紫胶场与陆屋公社莲塘大队雅菜、料西、铺面生产队发生山林土地纠纷,经双方县、公社组织调解达成协议,明确现争议的大亚计(桂)岭东南边,矮岭东北边属料西村民小组管理。1993年按照政府灭荒造林号召,料西村民小组组织本村村民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炼山挖坑种植湿地松。在种植过程中,关塘村民小组也组织其村民到争议的林地抢种上部分湿地松,双方遂引发纠纷,陆屋镇政府在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1993年12月15日作出《对莲塘村公所马链麓、鹿跳麓一带荒山权属的处理决定》,将当时争议的林地权属确认给料西村民小组所有。关塘村民小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陆屋镇政府以超越职权范围为由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关塘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之后,纠纷维持原状,未有解决。2002年,关塘村民小组将争议林地上的林木发包给他人割脂,料西村民小组极力反对,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激化,经政府部门多次调处无果。2003年2月17日料西村民小组向灵山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确权申请,灵山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经多次组织进行调解无果,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灵政处(2014)3号《关于陆屋镇莲塘村委会料西村民小组与关塘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经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关塘村民小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灵山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双方争议的林地在土改至合作化时属一片荒山,由料西村刘姓、宁姓人沿用。1962年“四固定”时莲塘大队按山跟人走固定落实给了料西村民小组管理,体制下放时没有明确调整过,之后,一直由料西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权属没有变更过。直至1993年因绿化造林时,关塘村民小组才提出权属异议。因此,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关塘村民小组主张灵山县人民政府超期办案,程序违法,但关塘村民小组在本案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没有起诉灵山县人民政府逾期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同时,关塘村民小组还提出,灵山县人民政府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有利用职权之便违法办案,侵占争议林地之说,并未能提供何证据予以证实。料西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权属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关塘村民小组要求撤销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关塘村民小组诉称,一、一审判决及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料西村民小组向灵山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的林地的名称及四向四界至与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林地名称及四向界至是不一致的,这是灵山县人民政府为偏袒料西村民小组而修改争议的地名及界至。二、灵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调处部门的工作人员“钟宏”(化名)曾与关塘村民小组签订过对争议林地的承包股份协议书,但在行政调处期间不主动回避,仍参与该案的调处,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灵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公正。双方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期属一片荒山。1962年“四固定”时,莲塘大队按山跟人走原则落实固定给料西生产队管理。1975年钦州紫胶场与陆屋公社莲塘大队雅菜、料西、铺面等生产队发生山林土地纠纷,经双方县、公社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进一步明确现争议的大亚计(桂)岭东南边、矮岭东北边属于料西生产队管理,体制下放时没有调整过,一直属料西管理经营,权属没有变更过,直到1993年因绿化造林时,关塘生产队才提出权属异议。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于2003年由县林业局立案受理,因纠纷矛盾升级,案情复杂,于2006年县政府抽调县林业局、县调处办等部门成立工作组深入调查取证,该案本想采用协议方式调结纠纷,但经多次调解,双方都不让步,于2014年5月县人民政府经集体讨论后,才做出处理决定。我县林业局及调处办没有“钟宏”此姓名,也没有曾用名“钟宏”的工作人员,在调处期间,双方都没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也没有诉灵山县人民政府逾期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故关塘村民小组以灵山县人民政府程序违法的理由是错误的。三、关塘村民小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林地的西北面红岭是料西村民小组的林地,与争议的林地连为一体,即争议林地的四周山岭均没有属关塘村民小组的,关塘村民小组仅以争议林地岭脚下周边的水田属其所有来主张林地的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1975年钦州县紫胶场与陆屋公社莲塘大队雅菜、料西、铺面生产队发生山林土地纠纷,经双方县、公社组织调解达成《关于处理土地山林纠纷的协议》,已明确现争议的大亚计(桂)岭东南边,矮岭东北边属料西村民小组管理,更进一步证明了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落实给了料西村民小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及灵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一审第三人料西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陈述意见,在法庭调查时述称,争议的林地,解放前是料西村刘姓、宁姓的众人山。土改仍由料西村刘姓、宁姓人沿用。合作化时期,由料西村刘姓、宁姓人带入料西生产队。1962年“四固定”时莲塘大队按山跟人走固定落实给料西生产队。灵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的事实,根据调查老干部的证言及其他有效证据,居中裁决,依法将争议的林地确权给料西村民小组所有,没有偏袒哪一方,在实体处理上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驳回关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虽然本案调处的时间长,从林业局、调处办到法制办,不是单独一个部门调处的。本案灵山县人民政府主持最后一次调解是2014年元月10日,所以关塘村民小组说灵山县人民政府拖时间是不成立的。关塘村民小组提出灵山县人民政府的调处工作人员钟昌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没有依据的,仅凭一张所谓的股份协议书签有钟宏的名字就说是钟昌岩不成立,一审法院也查明了关塘村民小组的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驳回关塘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灵山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法院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杨华信、杨子章、杨子明、陈天锡、刘朝俸、杨正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关于处理土地山林纠纷的协议》和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等查明事实的证据,以及作出《处理决定》所依照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9条、第20条、第25条、第30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作为调处的法律依据,而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证实了争议林地的历史演变过程及所有权归属料西村民小组的事实,这些证据符合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塘村民小组在一审法院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争议林地岭脚下有一些水田,而没有记载有争议林地的权属,以及灵山县人民政府调查的其他证人证言与关塘村民小组提供的所有证人证言,均缺乏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关塘村民小组上诉主张灵山县人民政府调处办的工作人员钟昌岩与本案调处的争议林地有利害关系,未依法自行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为了慎重并公正地审理本案,同意了关塘村民小组在二审提出的对“钟宏”和钟昌岩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请求。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关塘村民小组提供的《股份协议书》上“仲宏”的名字是否属灵山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工作人员钟昌岩所书写,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经笔迹比对,得出的鉴定意见是:无法判断检材上“钟宏”的签名是否钟昌岩所写。本院认为,料西村民小组因林地权属与关塘村民小组发生争议时,向灵山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的林地名称及四至是按照料西村民小组自己的理解提出来的初始名称和四至,但灵山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已组织了争议的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争议双方的村民代表已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了争议的四至范围,并运用专业知识在等高线图上也清楚标明了争议林地的名称及四至,而且,灵山县人民政府所确定的争议林地名称是根据争议双方的主张并结合调查争议林地周边的村民习惯称谓综合得出的,对此,关塘村民小组也不否认争议的林地就是勘验笔录及等高线图上签字确认的范围。由于司法鉴定的意见在本院复庭时,已经过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意见,关塘村民小组对各方签字确认的动态检材及本院依法将灵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案卷材料中有关钟昌岩作记录的调查笔录作静态检材送检是没有异议的,只是认为其要求送检的材料中有几份是其他案件复印得来的并有钟昌岩签名的调查笔录未关交鉴定机构有异议,因这些检材是关塘村民小组单方面提供的,在料西村民小组不同意送检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可关塘村民小组提供的出处不明的送检材料。所以,在关塘村民小组上诉主张《股份协议书》上“仲宏”的名字就是钟昌岩书写的,因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经笔迹比对无法判断检材上“钟宏”的签名是否钟昌岩所写,因此,关塘村民小组以此主张该灵山县人民政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目前合法有效的证据来看,灵山县人民政府提供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时期的大队老干部杨华信、杨子章、杨子明、陈天锡、刘朝俸、杨正源等证人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与1975年《关于处理土地山林纠纷的协议》和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等查明事实的证据,已相互印证证实了争议的林地从解放前属料西村民小组的刘姓、宁姓的众人山。土改仍由料西村刘姓、宁姓人沿用。合作化时期,由料西村刘姓、宁姓人带入料西生产队。1962年“四固定”时莲塘大队按山跟人走的方式仍固定落实给料西生产队的事实。特别是1975年在县、公社两级政府的主持下,料西生产队与紫胶场协商签订的《关于处理土地山林纠纷的协议》除明确了争议林地的权属归料西生产队外,这份书证也充分证明了当时只有对林地享有权属的生产队才有资格与紫胶场协商的事实。虽然,争议的林地料西生产队疏于管理而丢荒,以及1993年政府号召灭荒时,关塘村民小组在争议的部份林地上抢种了一些松木,但丢荒的行为不等于失去权属,抢管理行为也不等于必然就取得林地的所有权,即管理行为不是取得林地所有权的法定依据。因此,关塘村民小组不能举证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否定灵山县人民政府调查的证据以及根据可采信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灵山县陆屋镇莲塘村委会关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杰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