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乃珍、刘刚等与张志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珍,刘刚,刘强,张志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张乃珍。原告:刘刚。原告:刘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责人:刘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乃珍、刘刚、刘强与被告张志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萍、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珍、刘刚、刘强诉称,原告张乃珍是死者刘有山之妻,原告刘刚是死者刘有山长子,原告刘强是死者刘有山次子。2014年3月7日郭满驾驶被告张志品所有的冀G×××××/冀G×××××挂号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京沈高速桥南侧路段时,将由西向东的行人刘有山撞倒,造成刘有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交警九大队认定,郭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有山承担次要责任。因刘有山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门诊费128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残废赔偿金37000元,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14600元按90%支付即373140元,以上各项共计46326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门诊费98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85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90%主张。原告张乃珍、刘刚、刘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冀G×××××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郭满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事故车辆冀G×××××/冀G×××××挂号车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2、刘有山火化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信、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金苑社区居委会证明、唐山市丰润区鑫晨货运信息经纪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刘有山工资证明、高建明身份证复印件、刘有山与高建明房屋租赁协议书、丰润区金色名园14-1-501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刘有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居住在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3、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前泥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刘有山的关系及各原告基本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27号刑事案卷中调解笔录,证明张志品给付20000元计算入刑事案件郭满的赔偿款中。被告张志品未答辩。被告张志品向法院提交刘刚收条一张(金额20000元),证明张志品给付情况,但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辩称,冀G×××××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G×××××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事故车有超载应加免10%。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人员和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认可不超过10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司机涉及到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按1:9分成,不予认可,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超载应加免10%。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交证据1、3、4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信真实性无异议,对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金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刘有山与高建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唐山市丰润区鑫晨货运信息经纪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关于刘有山工资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张志品对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对被保险人明示、告知应当继续举证;被告张志品认为事故车辆按交警队标准是超载,但按路政标准不超载,不应加免10%。对于原告证据1、3、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信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虽对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金苑社区居委会证明、刘有山与高建明房屋租赁协议书,丰润区金色名园14-1-501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高建明身份证明、唐山市丰润区鑫晨货运信息经纪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关于刘有山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志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刘有山是原告张乃珍丈夫、刘强、刘刚父亲。2014年3月7日郭满驾驶被告张志品所有的冀G×××××/冀G×××××挂号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京沈高速桥南侧路段时,将由西向东的行人刘有山撞倒,造成刘有山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4-9-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四十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有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品已给付三原告20000元,但诉讼中表示不要求三原告予以返还。冀G×××××/冀G×××××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志品。郭满是被告张志品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是冀G×××××/冀G×××××挂号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郭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三原告因刘有山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品作为郭满的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有山的死亡,三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支持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期本院合理支持10天,各被告对处理事故人员3人及误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有山事故发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城镇1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主张冀G×××××/冀G×××××挂号车事故发生时超载应加免10%。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主张的该约定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诉讼中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就该约定内容已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志品先行给付的20000元不要求三原告予以返还,本案不再涉及。原告张乃珍、刘强、刘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刘有山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10元(37元/天×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140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赔偿98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三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403976元(514074元-98元-110000元)的80%即323180.80元应由被告张志品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被告张志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G×××××/冀G×××××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乃珍、刘强、刘刚交通事故损失43327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乃珍、刘刚、刘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828元,由被告张志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