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守明与周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明,周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陈守明。委托代理人王秀仙,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庆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负责人戚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员工。原告陈守明诉被告周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仙、被告周庆松、被告人财保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明诉称,2014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周庆松驾驶苏G×××××号小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庆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被告周庆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836.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庆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海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部分金额计算有误。原告陈守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病案材料;3、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价格认证书两份及评估费票据两张;6、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7、保险单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9、复印费收据;10、原告陈守明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10无异议;证据2住院医疗费收据系复印件,外购药品没有医嘱,还有部分中药费、牙科诊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鉴定“三期”过长,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5车损鉴定金额过高,手机损失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已经年至七十岁不应该存在误工费用;证据8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认定;证据9复印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周庆松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山镇杨墩村路口时,遇原告陈守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向左转弯行驶,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守明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庆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守明无责任。原告陈守明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20182.6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上第2牙齿冠折,其出院后在药店购买了中药、大活络丸等药品,在东海县牛山镇郑庄许家牙科诊疗镶牙。原告驾驶的小鸟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评估认定为10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元。2014年11月19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守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其休息期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限为陆拾日,护理期限为陆拾日。原告陈守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周庆松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庆松为原告陈守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预交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周庆松在东海县交警大队交纳了交通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陈守明已经领取20000��。另外,被告周庆松为原告花费了2172.69元医疗费,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庭审中经各方同意,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再查明,原告陈守明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报告及票据;被告周庆松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周庆松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周庆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在本起事故中周庆松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庆松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丢失了住院医药费票据原件,提供的复印件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加盖公章,原告也未进行医保报销,本院予以认可。外购药品及牙齿诊疗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三期”时间鉴定,由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关于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受损手机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衣服损失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衣服损失为300元。关于误工费,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陈守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连云港丰瑞饲料有限公司做门卫,基本工资2000元/月;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200元。复印费20元是原告到东海县人民医院复印相关病案材料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陈守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20.95元(22348.26元+21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天×52天),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护理费5645.92元(34346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5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380元,复印费20元,合计86058.87元。首先由被告人财保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守明68541.9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45.92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5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7516.95元,由被告人财保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两项共计86058.87元。案件审理前,被告周庆松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2.69元,共计23172.69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周庆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守明各项损失共计8605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守明返还被告周庆松23172.69元,于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立即返还。二、驳回原告陈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周庆松承担(已由原告陈守明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