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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商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浩然包装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昌益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浩然包装有限公司,江阴市昌益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89号原告江阴市浩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龙运村龙沟口177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清,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昌益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宏昌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陆静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浩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昌益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然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纸箱等货物。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共供给被告纸箱计219558.18元并开具10份发票,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尚有114558.18元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浩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4558.1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昌益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浩然公司与昌益公司自2014年2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浩然公司供给昌益公司纸箱,至2015年1月27日,浩然公司共供给昌益公司纸箱计人民币219558.18元,并由浩然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昌益公司共付款105000元,尚欠114558.18元一直未给付。浩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浩然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包装箱对账单、发票、付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浩然公司与昌益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浩然公司所举证据,昌益公司结欠浩然公司货款114558.1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浩然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昌益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浩然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14558.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5元(江阴市浩然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昌益模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浩然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