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潘某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姑妈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1日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存在智力障碍等疾病,无法正常沟通,无生育能力。再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家人极不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也极不融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从此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已经丧失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的决心了,决意与被告离婚,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被告苏某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被告姑妈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尚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身体有疾病、生理有缺陷、离家外出,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律师调查笔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双方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六、七年,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婚后夫妻感情并无裂痕表现。可见,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不��调和的矛盾,虽然被告现离家原因不明,但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积极找寻被告,维护家庭的稳定。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