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弓×,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时15分,被告人弓×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P×××)行驶至本市海淀区G6京藏高速公路辅路汽修一厂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时27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弓×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弓×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弓×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弓×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冬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