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黄圃镇德隆五金工具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怡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德隆五金工具商行,佛山市顺德区怡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55号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德隆五金工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黄德健。委托代理人韩菊婷、黄家文,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余斌鹏。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德隆五金工具商行(以下简称德隆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五金工具,合计价款为88829.4元。被告确认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不支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829.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各1份、送货单和进仓单各134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88829.4元的事实有相应的送货单、进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期限予以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利息,本院据此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德隆五金工具商行支付货款88829.4元,并从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德隆五金工具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怡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