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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再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所新萍与付尚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所新萍,付尚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所新萍。委托代理人:王则明,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尚志。申请再审人所新萍因与被申请人付尚志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青中民申字第40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所新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则明,被申请人付尚志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7月10日,所新萍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号×户房屋(以下简称古田路×户房屋)初始登记为公房。2009年9月17日,所新萍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同年9月29日,参加房改。2010年11月6日,所新萍取得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青房地权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新萍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产权人,付尚志多年占用涉案房产,自2009年9月以来,所新萍多次催促付尚志腾退房屋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付尚志将古田路×户房屋腾让交付给所新萍;2、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付尚志在一审中辩称,该房屋是付尚志花钱购买的。付尚志取得产权后,因原单位办理产权证的证据存在瑕疵,房产证被房产局注销。但这只是程序瑕疵,不影响付尚志的产权。所新萍的承租权和房产证,是所新萍、司法局采取非法手段,在严重侵犯付尚志利益的情况下取得的。付尚志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所新萍持有的房产证,申请法院中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05)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02年8月,山东华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融律师所)持经过其改动的市计委有关证明等资料,向我局提出移交古田路×户房屋产权的申请。我局以青土资房发(权字)(2003)25号文对该房屋实行产权接管,由华融律师所付尚志承租该房。2003年7月,付尚志按房改政策购买了该房,取得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5××11号《房地产权证》。后经我局查实,华融律师所在向我局移交房屋产权时,擅自将市计委出具的房屋产权移交明细表中的司法局改为华融律师所,鉴于华融律师所擅自改动市计委的有关证明,我局以青土资房发(房字)(2004)27号文撤销了青土资房发(权字)(2003)25号文件。2004年12月16日,市南房产管理处据此作出南房管(2004)34号文件,撤销了付尚志古田路×户房屋承租手续。我局复审认为,上述承租关系是我局为付尚志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5××11号《房地产权证》的必备要件,现该要件被依法撤销,致使该发证行为依据缺失,应当予以纠正。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注销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5××11号《房地产权证》。”付尚志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案经一、二审审理,2006年6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2006)青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青土资房发(处字)(2005)1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对该决定书予以维持。2009年9月11日,青岛市司法局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关于房屋产权移交的函》,载明:“古田路×户房屋,自1988年即分配给我局干部所新萍同志承租。……特致函贵局,请按有关规定接管上述房屋产权,并给予所新萍同志办理承租的相关手续是荷。”所新萍据此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就古田路×户房屋建立了承租关系,并支付了从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的房屋租金。2010年6月24日,所新萍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青房改售字第12255号),购买古田路×户房屋。合同第四条“产权规定”约定:“乙方购买的上述住房登记发证后,即取得全部产权,可按规定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合同签订当日,所新萍将房款全部付清。2010年11月16日,所新萍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已购直管公房。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原是以青岛市司法局名义分配给华融律师所的房屋。现房屋由付尚志控制居住使用。付尚志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已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付尚志原先按房改政策购买古田路×户房屋,并取得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5××11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证已经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后付尚志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的(2006)青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维持了上述决定。付尚志取得的房产证被依法撤销,涉案房屋恢复原有的产权状况。所新萍依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法承租了涉案房屋,成为合法的承租人。后所新萍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涉案房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所新萍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付清后,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且已办理过户手续。所新萍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涉案房屋为付尚志占有使用,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占有和使用权。所新萍请求腾让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578号民事判决:付尚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古田路×户房屋腾让给所新萍。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付尚志负担。因所新萍已预交,付尚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所新萍7315元。付尚志不服,提起上诉。付尚志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所新萍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房屋系以青岛市司法局的名义分配给华融律师所的房屋,且青岛市司法局也书面证实该房屋不属该局所有;2、涉案房屋系由付尚志出资购买。所新萍答辩称:所新萍依法承租并购买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所新萍为此提起的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5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所新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315元,退还所新萍;二审案件受理费7315元,退还付尚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所新萍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新萍申请再审称,1、1988年市计委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将房屋分配给所新萍居住。2、所新萍被指派到青岛市对外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将涉案房屋出借给单身律师居住,所新萍回市司法局机关时催要房屋,付尚志以合伙人身份提出宽限一段时间,2002年8月,付尚志以该房屋承租人为由拒绝市房管部门为所新萍实测房屋。3、经多方调查取证证实,付尚志复议篡改、变造市计委公文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了付尚志的房产证,但其始终拒绝退出涉案房屋。4、市司法局对自管房屋实施产权移交并依据规定进行公房出售,涉案房屋是组织分配给所新萍的唯一福利住房,2010年11月,所新萍取得房地产权证,是涉案房屋唯一合法产权人。5、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是市政府分配给市司法局的自管公房,不是市司法局内部建房,市司法局将房屋分配给所新萍,付尚志不享有分房权,作为涉案房屋原权利人的市司法局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本案不属于行政单位事务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6、所新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付尚志占有和使用侵犯了所新萍的合法权益,所新萍与付尚志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系因所有权遭受侵害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付尚志口头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付尚志花钱购买,该房屋由市计委分配给华融律师所;所新萍担任华融律师所主任时,有资料显示该房屋是分配给华融律师所,并不是所新萍个人。2、2001年改制期间,所新萍利用假借条起诉华融律师所偿还欠款,华融律师所变卖涉案房屋承担债务,因付尚志为合伙人且没有房屋,由付尚志个人承担债务,将涉案房屋办到付尚志名下,办理手续时,因市计委分配给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没有档案,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在办理承租手续时将市司法局改为华融律师所,这个改动不是将已经拥有的财产变更为他人,房屋依旧是华融律师所的。3、市司法局于2009年9月出具产权交接函,证实房屋是分配给市司法局,2005年11月市司法局曾经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向法院出具说明,承认该房屋不属于市司法局,市司法局的产权交接函与法院的证据相违背,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新萍与付尚志均确认涉案房屋于1988年由原青岛市计划委员会分配至青岛市司法局名下,所新萍主张青岛市司法局将房屋分配给所新萍承租使用,付尚志主张青岛市司法局将房屋分配给华融律师所使用,即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单位内部分房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二审裁定驳回所新萍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新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军玲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员  鲁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守图书记员  庞连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