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泰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泰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驰,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泰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号*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3983402-X。法定代表人:陈乐,经理。上诉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泰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公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4-5,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泰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上诉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帝都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上诉人承建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帝都广场裙楼局部改建、翻新、外环境修补等工程。其按上诉人要求施工后,上诉人未如约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重庆市泰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至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4-5,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