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绍春与李根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李绍春,农民。被告李根,个体户。原告李绍春与被告李根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绍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收割水稻385亩,每亩65元,共计25025元,去掉原告使用被告三桶柴油4500元,还剩20525元,以及别人欠原告的收割费11200元,于2012年1月1日被被告占用,所以现被告共欠原告收割费31725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31个月利息按照1.5分计算,是14752元,共计46477元。因为被告2013年8月给原告汇款10000元,扣去10000元12个月的利息1800元,所以到目前为止被告一共欠原告34677元,该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收割费本息34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收割费,欠条内容是李根书写并签名。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收割水稻385亩,每亩65元,共计25025元,期间原告使用被告三桶柴油4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收割费20525元。王发欠原告的收割费11200元被被告占用,现被告共欠原告收割费31725元。2013年3月2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少要17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并口头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还款。2013年8月,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还给原告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34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用其收割机为被告收割水稻是事实,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收割费用20525元,后被告又占用他人给付原告的收割费11200元,合计31725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3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于2013年8月偿还10000元,剩余20000元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给付原告李绍春收割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李绍春负担141元,被告李根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