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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某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贵,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7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兴宁市城东路**号,现住东莞市茶山镇。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贵在广发银行兴宁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2555118007XXXX的广发信用卡,后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周某贵使用。被告人周某贵于2013年1月18日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周某贵便将联系方式变更且不告知广发银行,并从其原单位兴宁市水务局福岭水库联合管理所离职。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贵透支本金人民币28619.49元,透支利息人民币7858.64元,相关费用人民币3934.9元,合计欠款人民币40413.03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贵在东莞市茶山派出所工作期间被东莞市公安局发现后配合民警接受问话。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贵归还了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4271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申请,持卡人申请表,被告人的身份证信息,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电话记录,福岭水库联合管理所证明,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茶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广发银行梅州分行个人银行部说明,申请书,视听资料(光盘壹张),证人黄德政的证言,被告人周某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因被告人周某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清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贵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贵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并退清了恶意透支的本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李仪审 判 员  范万青人民陪审员  刘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