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永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李永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和。再审申请人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祥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湖北澳晟陶瓷有限公司(现湖北星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晟公司)员工梁福暖重新作出证明,证明李永和提供的煤炭质量与约定标准不符,当时有五车煤炭公司拒绝接货,后由浠水县帝豪商贸有限公司出面协调才同意接收,并终止了双方的供煤协议,经协商每吨煤炭扣款50元。宏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永和提交意见称:宏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宏祥公司与李永和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宏祥公司与李永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煤炭质量标准,并写明以“购货方指定的货场验质为准”。本案中,购货方指定的货场为澳晟公司,煤炭质量合格与否应以该公司的验质结果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祥公司辩称李永和所送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提交澳晟公司出具的验质结果。宏祥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交了加盖澳晟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中的证明人处写明“李德新煤气站长”)、加盖澳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通知、2份加盖澳晟公司行政专用章的化验报告单及湖北星际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李永和所送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李永和申请,调取澳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福暖在该公司负责煤炭质量监督,李德星系该公司煤气站长。经一审法院询问,李德星否认其在澳晟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签字,且该证明中的“李德新”与其本人姓名“李德星”不符。梁福暖称其一直负责质量监督方面的工作,宏祥公司提供的化验单并非该公司作出。宏祥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人民法院依李永和申请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且不足以反驳李永和的诉讼请求。宏祥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梁福暖的证明,亦与其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所作陈述相矛盾,且该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宏祥公司主张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镇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