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成忠诉王庭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忠,王庭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78号原告:赵成忠,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王庭尧,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赵成忠与被告王庭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庭尧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忠诉称���被告岳父郭兴寿欠别人的钱,我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债权人向我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在他岳父的要求下,写下一份42000元的借条给我作为凭据,我于2015年3月15日作为担保人偿还了12000元。其余30000元债务是被告岳父自行偿还,并在出具给我的借条上注明了2015年5月10日已还人民币30000元。综上,被告现尚欠我12000元未予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庭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壹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庭尧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42000元借条壹份,后偿还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庭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忠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304元,由被告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钰附: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