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19日。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0日。(缺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2月21日在乐都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长子吴某某,生于1995年8月24日,次子李某丙,生于2000年6月17日,是我与前夫所生,我和李某乙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因家庭琐事我们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打我,而且被告经常赌博,曾经偷过我的地款钱1000元;被告好吃懒做,靠我养活,两个孩子从来不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通过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户籍证明1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双方与孩子的身份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2月21日在乐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长子吴某甲,生于1995年8月24日,次子李某丙,生于2000年6月17日,均为原告与前夫所生,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肃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