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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与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河。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龙。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载明:出租方(甲方)为被告,承租方(乙方)为原告;本合同甲方承租产权人为杭州市西湖区文化体育局后更名为杭州市西湖区xxxxx西湖体育馆房屋位于杭州市xxxxx号,租赁期限10年,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现甲方拟将上述房屋中的部分转租给乙方;租赁房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xxxxx号西湖体育馆内(东侧一楼),间数4,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层数一层;租赁房屋用途为餐饮副食品经营;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租金为220000元/年;租赁费按季度支付,即按55000元/季度标准,每季度开始之前10日内支付,支付方式为电汇,付款前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合法有效内容为“场地租赁费”的发票;押金110000元,其中55000元抵作租赁期最后一季度的租金(届时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该季度租金,甲方不再向乙方退回该部分押金),另55000元押金在租赁期满后5日内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3月9日、6月7日、9月19日、12月6日,2013年3月12日、6月7日、9月5日累计向被告支付550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765元(自2013年9月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15%标准计算一年,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1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6765元(按照押金11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15%标准计算),2014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签订合同的事实;2、付款清单、进账单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对于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6765元(按照押金11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15%标准计算),2014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租赁期限届满前将租赁费支付完毕,对于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押金退还期限理应参照“55000元押金在租赁期满后5日内退还乙方”,即该110000元押金在租赁期满后5日内退还乙方,故对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在租赁期满后5日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即2014年9月11日,对于利息损失的其他计算标准并不违反约定,均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经折算应为6746.2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押金11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6746.21元,2014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押金11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15%标准计算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