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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林成霖、梁培基与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权赫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霖,梁培基,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权赫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林成霖,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培基,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业、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权赫万。被告:权赫万,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现住中山市。原告林成霖、梁培基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以下简称鸿熙电子厂)、权赫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竹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霖、梁培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熙电子厂、权赫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霖、梁培基诉称:两原告是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77号厂房的业主,两被告租用两原告的上述物业使用至今。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港口镇沙港西路77号欠租金退租金协议》,两被告确认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计欠原告租金120991元,并承诺由两被告分期偿还,如未能按约定偿还的,则两原告可无条件处理被告厂内财物,两被告须一次性清退全部租金。同日,原告林成霖经厂房共有人梁培基的委托与两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上述厂房继续由两被告承租,每月租金10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两被告不遵守合同的约定,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厂房。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只向两原告归还了20000元的租金,尚欠的租金均未归还。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将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77号的厂房交还给原告;2.两被告向两原告连带支付2014年12月30日前所欠厂房租金10099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5日前逐月向两原告连带支付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为厂房使用费)(按每月10000元计至两被告向原告交还厂房之日止)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林成霖、梁培基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港口镇沙港西路77号欠租金退租金协议;2.厂房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3.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4.房地产权证;5.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被告鸿熙电子厂、权赫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中山市港口镇穗安管理区“清字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C53015**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1780**号]的共有权利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同址证明,证明该房产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77号属同一地址。被告鸿熙电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权赫万。2014年12月27日,原告梁培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林成霖就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77号的厂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015**号)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及与租赁有关的协议。同日,原告林成霖与两被告签订《港口镇沙港西路77号欠租金退租金协议》,约定两被告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欠原告林成霖租金120991元;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清退原告林成霖2014年12月租金40000元;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平均按月清退2014年前所欠余额,每月6749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原告林成霖与两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林成霖承租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77号厂房;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两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缴交给原告林成霖,如逾期交纳,原告林成霖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厂房;厂房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向两原告归还20000元租金,两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原告系涉案厂房的产权人,共同享有涉案厂房的出租收益。原告梁培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林成霖签订租赁合同等,故涉案厂房租赁合同、退租金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厂房租赁合同、退租金协议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未依退租金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退租金协议约定两被告共欠两原告租金120991元,两被告仅清偿20000元,故对两原告要求两原告支付租金100991元(120991元-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租金协议所涉利息,虽然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但两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给两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未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涉案厂房以及交纳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厂房租赁合同所涉利息,虽然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但两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给两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两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缴交租金,故本院对两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其中2015年1月起~同年3月,以拖欠的租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2015年4月起~两被告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以该期间每月拖欠的租金10000元为基数,从当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鸿熙电子厂、权赫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成霖与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权赫万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权赫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搬离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77号;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权赫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成霖、梁培基支付2014年12月30日前所欠租金10099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099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权赫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成霖、梁培基支付租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每月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月起~同年3月,以拖欠的租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2015年4月起~两被告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以该期间每月拖欠的租金10000元为基数,从当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林成霖、梁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为146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73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鸿熙电子厂、权赫万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竹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翠香刘佳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