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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陈建新,黄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西路南城花园15幢104。负责人田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原告陈建新诉被告黄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9日17时15分,经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338省道张家港市杨舍镇闸上加油站路段的夏景芯驾驶的苏E×××××轿车、陈建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黄勇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陆秋驭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王安春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徐宝洋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依次相撞,致六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黄勇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景芯和陈建新均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1310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建新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张家港祥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确认为损失19500元,经张家港祥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9500元。上述事实,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张家港祥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维修费票据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黄勇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黄勇本人,该车在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建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认证情况:财产损失1950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印证。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黄勇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只认可我公司的定损金额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建新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全部损失维修费用有维修报价清单、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票据印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被告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要求重新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是六车在行驶过程中连环相撞,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实际情况认定黄勇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1310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公民或集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或集体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建新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黄勇的赔偿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建新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19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7500元(总损失1950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2000元),合计赔付19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建新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黄勇负担。被告黄勇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陈建新结算。上诉人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本次事故是六车追尾事故,交警部门对各起事故都有事故认定书,陈建新驾驶车辆的损失由黄勇的车辆碰撞所致,但根据照片和现场勘查,在黄勇后面的第四辆机动车苏E×××××,也撞击到了陈建新车辆的正后方和黄勇的车辆左后方,因此,陈建新车辆正后方的损失应由第四辆机动车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建新、黄勇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系六车依次相撞所致,陈建新的车辆系第二辆车,黄勇的车辆系第三辆车,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辆车的黄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新和驾驶第一辆的车主均无事故责任。上诉人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陈建新的车辆被黄勇驾驶车辆后方的第四辆车撞击且有多份事故责任书,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他当事人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裘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