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珠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珠,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王丽珠,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敬芳,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丽珠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77年下乡,1978年至被告处工作,2006年下岗,2010年6月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退休前应领取独生子女费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经审查,2015年4月28日,原告至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费。2015年4月29日,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3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珠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丛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佳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