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x诉被告朱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888号原告朱x。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原告朱x诉被告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本院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朱x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诉称,原告系常州新北区xx地板经营部的业主,也是吴江市xx木制品加工厂的天叶木门在常州市的总经销。被告系新北区三井xx装饰材料经营部(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的业主,同时被告系原告的外甥女婿。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提出其能承接到由常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新北区环卫基地工程”中的供应木门合同,因其本身无木门业务,而原告系专业做木门等业务的经营者。经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新北区环卫基地工程”中的木门工程供应天叶木门及安装。后被告以新北区三井xx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与常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木门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常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新北区环卫基地工程”供应天叶木门及安装,合同总价为146180元。根据《木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被告之间按10万元进行结算。后原告向“新北区环卫基地工程”提供了《木门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木门及完成了所有的安装,并根据现场情况增加了相应的业务。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与常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并已拿到了全部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x辩称,被告只欠货款34000元,之前已经支付了30000元。本人于2012年下半年与原告接洽木门制作安装事宜,商定以单开门500元/樘、双开门、子母门800元/樘的价格为被告供货。单开门数量38樘、双开门、子母门数量13樘,其他增补修改项目完工后另算,总计金额34000元。被告于2012年底木门进场后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因为是亲戚,出于信任,没有出具收条。等到2013年底决算时,原告否认拿到过30000元,也不同意34000元的结算价格,被告当时很气愤,但想到都是亲戚,不愿加深矛盾,希望协商解决,但是原告要求给付70000元,被告当即拒绝。原告教唆其妻与被告岳母在2014年除夕夜到被告父母家进行骚扰威胁,后经110出警处理才离开。被告要求按照340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并对原告声称未收到30000元货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州新北区xx地板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吴江市xx木制品加工厂的天叶木门在常州市的总经销。被告系新北区三井xx装饰材料经营部(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的经营者。2012年12月5日,被告以新北区三井xx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与常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木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常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新北区环卫基地工程办公用房木门采购安装项目”供应天叶牌单开门39套(单价1800元)、双开门13套(单价3000元)、腰夹板96平方(单价430元),合同总价为146180元。经被告与常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承接的上述工程实际供应并安装了常规单开门38樘68400元、双开门7樘21000元、子母门6樘18000元、双面门套6.84平方米1573.20元、装饰面积58.174平方米25014.82元,并增加项目“双开门到现场后改子母门1樘3000元、大厅4樘超宽门套23米增加230元/米,计5290元”,以上合计1442278元,实际按94%支付上述款项133741元。被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取得上述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常州新北区xx地板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北区三井xx装饰材料经营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木门采购合同》、《新北区环卫基地实木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供应的木门为实木复合门。被告起初与在答辩中均声称原告为其供货,单开门500元/樘、双开门、子母门800元/樘。后在法庭询问其《木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木门供应及安装是否全部由原告供应及安装时,被告又改称系其委托原告购买及安装,但没有书面协议。审理中,本院前往新北区长江自由贸易中心寻找了两家销售木门的商家xx家具、xx木业对木门价格进行了询价。xx家具工作人员告知:实木复合门单开门一般在1200至1600元,双开门在单开门基础上乘以1.7,子母门在单开门基础上乘以1.6,门套一般在98至158元,装饰面板如果是定做的,每平方米400元左右,如果是做好的直接套上去的每平方米50至60元左右;xx木业工作人员告知:他们不卖实木复合门,卖的是实木工艺门,实木工艺门的价格便宜的在1800元左右,贵的3000多元的也有,如果是纯复合门在500至1200元之间,门的价格主要看材质。被告对本院市场询价不认可,原告因此申请对涉诉木门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2015年1月4日,评估机构常州嘉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的现场勘察、询问工作,并完成了初步计价工作,编制完成评估报告核对稿交双方核对;被告反馈意见认为,评估公司未对木门的材质和工艺进行鉴定而是以原告叙述为依据,市场询价没有采取500元一樘的木门为计价依据不合理,应以成本价和友情价为评估依据,原告诉讼标的10万元而评估结果为9.5万元,评估结果有失公允;评估公司人员进行了相应解释,被告非但不听,还不断对评估人员及家人进行人身威胁,声明如果仍以上述评估结果提交给法院,则“伤我一指,我会伤你们一脚”。据此,评估公司以评估人员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由终止评估项目。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说明上述情况,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在庭审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答辩中以及在庭审中起初均认可原告为其供货,只是认为结算价款存在异议,后被告又认为是委托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应涉诉木门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并安装涉诉木门的义务,被告也因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从木门需求方常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全部款项133741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对涉诉木门的价款存在争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的市场询价,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在评估机构作出初步评估结果以供双方核对反馈意见时,被告采取不恰当的方式阻止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继续进行,使得原告的举证不能继续进行,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本院参照市场询价及评估公司的初步评估结果,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抗辩已经支付3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货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