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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申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春明与孙朝兰、贾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申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春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朝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永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郭春明因与被申请人孙朝兰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52号及本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春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认定申请人为伤者孙朝兰垫付医疗费共计26999.5元数额有误,申请人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29757.5元。郭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做出(2013)南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后,郭春明对该判决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并没有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郭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春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志新代理审判员杜倩代理审判员刘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单征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