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郭某,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贾胜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张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而一直感情不合,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自2011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全无,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2、录音资料光盘1个,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多,感情破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答辩迹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惠市州务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张某2。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各自外出务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共同子女,双方应彼此珍惜。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吵闹,但该纠纷并非不可调和。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何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