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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毕某,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航,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离家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回家未果,2014年春节时原告到被告家,被告拒不接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霸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毕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4月9日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后,婚生子毕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后经过多年共同生活且已生育子女,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