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庄德秀与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德秀,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40号原告庄德秀,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代表人梁光华,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庄德秀诉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庄德秀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必须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880元。现原告庄德秀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庄德秀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