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职业。2014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应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古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路口时,因没有减速慢行,与由西向东的应城市居民雷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雷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伤者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向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雷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押扣物品清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雷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