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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19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李成哲、李川谋、李游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李成哲,李川谋,李游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9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组织机构代码:85630388-5。负责人李明钦,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成哲,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川谋,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游击,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成哲、李川谋、李游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成哲、李川谋、李游击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成哲、李川谋、李游击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执行费人民币3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偿付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被��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屇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未能够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成哲、李川谋、李游击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还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李成哲、李游击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查无被执行人李川谋、李游击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但被执行人李川谋有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成哲有车牌号为闽D278**号、闽DC22**号车辆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南执行字第1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行人李成哲、李川谋、李游击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是收入;查封被执行人李成哲、李川谋、李游击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5年3月10日到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被执行人李成哲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278**号、闽DC22**号车辆的查封登记手续,本院查无上述车辆行踪,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故无法对上述车辆实施扣押、拍卖。于2015年3月30日到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被执行人李川谋所有的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登记手续,因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系被执行人李川谋唯一居住的房屋,暂不宜交付拍卖。因被执行人李成哲、李川谋、李游击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被执行人李成哲、李川谋、李游击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