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晓鹏与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鹏,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裴韬,裴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669号原告王晓鹏,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代码证:78870602-4。法定代表人王秉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裴韬,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强,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裴波,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强,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鹏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第三人裴韬、裴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祥玉(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宏革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洪波,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顺,第三人裴韬、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补发燃油款98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自行解决,我公司只负责发放。第三人裴韬、裴波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辽A×××××号公交车燃油补贴49300元。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辽A×××××公交车辆由第三人裴韬、裴波于2002年出资购买,双方各出资140000元,车辆登记在第三人裴韬名下。2005年4月份,原告购买了第三人裴韬对辽A×××××公交车辆产权,车款为120000元,第三人裴韬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裴波妻子杨红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辽A×××××公交车辆是由双方共同购买,因乙方不能经营此车,把车的另一半租用给甲方经营,甲方每月底前上打租向乙方交纳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从2005年12月20日开始至本车合同期满终止。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6月份,原告将此车辆承包给案外人张丽萍经营。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501有偿使用线路单车燃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501路辽A×××××公交车辆在经营期间,由行管部门监督,经双方确认并同意,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燃补款98264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保证就此息访,行业行政部门接访终结。协议签订后,因原告、第三人裴韬、裴波及案外人张丽萍对燃补款产生争议,该协议未能履行。诉讼中,原告支付案外人张丽萍燃补款12000元。另查明,501路辽A×××××公交车辆在经营期间,享受成品油价格补助期间自2006年6月份至2012年6月份,补助资金总计为982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证明、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燃油补助资金应当补助给车主还是实际经营者。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第十七条规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根据以上规定,谁负担油费,谁享有补助,第三人裴韬即非车主,亦非承包者,故不享有补助资金。第三人裴波系共有车主,并未实际经营,没有负担油费,不应享有补助资金。原告与案外人张丽萍系辽A×××××公交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负担该车辆的油费,应享有补助资金,因原告已将案外人张丽萍的补助资金垫付,故原告应享有该车辆的补助资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晓鹏燃油补助资金98264元;二、驳回原告及第三人裴韬、裴波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第三人裴韬、裴波已预交),由第三人裴韬、裴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刘宏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第十七条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