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军辉与被告萨摩亚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辉,萨摩亚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胡军辉,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萨摩亚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300弄10号808室。首席代表人于宗元。委托代理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军辉与被告萨摩亚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辉及被告萨摩亚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郑何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辉诉称,其于2013年9月16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原告月薪为税后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前17470元,一年享受十五个月月薪。2014年3月,原告月薪调整至税后14000元、税前188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无工作安排为由将原告辞退,非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285元;2、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472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31925元;4、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24525元;5、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6914元;6、被告支付每年第十三至第十五薪的工资差额39690元;7、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1920元;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萨摩亚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能适用劳动法调整。同时,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雇佣确认函,证明被告邀请原告工作,并承诺原告月薪13000元,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薪资证明,证明被告薪资情况及双方劳动关系情况;3、2014年9月25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虽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却并未缴纳;4、银行账户信息,证明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均是从被告的账户支出;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6、资遣通知单,证明被告非法裁员;7、2014年9月12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8、2014年9月11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当天原告仍在为被告正常工作;9、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2013年9月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10、原告与其前用人单位泰克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允诺给予原告的工资应当是高于泰克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给予原告的工资,否则原告不会进入被告处工作;11、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年享受15个月月薪,其中第13个月至第15个月的月薪是以奖金形式发放的。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的第15个月月薪4915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的第13个月月薪4948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的第14个月月薪684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雇佣确认函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函确系其公司所发,但认为函中已明确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薪资证明上加盖的单位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原告私拿公司公章加盖形成,而且证明中存在多处不合理的地方,故不予认可;对2014年9月25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邮件中记载的费用均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对银行账户信息及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资遣通知单认为其上既无单位盖章也无负责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4年9月12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原、被告解除的仅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2014年9月11日的电子邮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及原告与泰克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亦与本案无关;对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认为经单位核实,2014年1月28日、同年6月5日以及同年9月5日,发放给原告的4915元、4948元以及6847元分别系支付给原告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过节费,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十五薪。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9日的电子邮件及购买电脑发票,证明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时,被告尚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在原告处,原告一直未予交接;2、公章使用登记表,证明被告单位使用公章必须经过登记,然现从该用章登记表上却反映不出被告使用公章为原告出具薪资证明的过程,故说明原告提供的薪资证明系其自行加盖企业公章形成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19日电子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邮件注明的主题,已经明确系裁员补偿异议的沟通,故说明原告系被被告非法裁员的;对购买电脑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章使用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登记表被告完全可以在事后制作。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案外人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沪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雇佣确认函》,其中载明“胡军辉您好,我们很高兴地确认:本公司雇佣您担任软件工程师职务。您的义务和职责将由本公司制定,最初的工作重点为:产品系统/软件设计。自您于2013年9月23日上午入职之日起,您将直接向贺中义汇报工作。您的月薪将为税后13000元。您的薪酬福利包包括参加本公司的医疗及其他福利计划,并遵守本公司不时地自行决定对此类福利条款所作的修订。双方理解并接受:雇佣关系开始时有三个月的试用期,您的上级主管将对您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估……”。同年9月16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服务,直至2014年9月12日。在此期间,原、被告并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原告亦未经由对外服务机构办理任何招工手续。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的收入调整至每月14000元(税后)。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同年9月1日至9月12日的工资5600元以及遣散费28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超时加班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296号仲裁决定书,以被申请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境外公司在沪设立办事机构的,该机构已经合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相关劳动权利义务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可以该办事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该办事机构未按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报酬支付等问题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则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境外公司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沪依法登记设立的办事机构。然,其聘用原告却并未通过对外服务机构办理招工手续,故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应系劳务雇佣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并经由《民法通则》加以调整。现,依据原告庭审提供的雇佣确认函、薪资证明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材料分析,原、被告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双方实际已以自己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明确,其中被告负有按月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至于报酬的金额,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原告每月应得税后收入为14000元(2014年3月之前为13000元/月);同时,每年还可以享受15个月的薪金。除此之外,双方并未约定其他的福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以及每年第十三薪至第十五薪的收入差额,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其中2014年9月的薪资差额,经计算应为763.64元;每年第十三薪至第十五薪的收入差额,原告主张为39690元,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以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薪资证明上单位公章系其私盖形成,故其对该薪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履行雇佣过程中并未约定一方单方解除雇佣关系后需向另一方支付经济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2014年9月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遣散费28000元,系其单方的自愿给付行为,该给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加班事实,故本院亦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摩亚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军辉2014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763.64元;二、被告萨摩亚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军辉每年第十三薪至第十五薪的收入差额人民币39690元;三、对原告胡军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78元,由原告胡军辉负担人民币3808元,被告萨摩亚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负担人民币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