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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少术与张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术,张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49号原告:刘少术,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小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娟,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刘少术诉被告张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奎、被告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术诉称,2014年11月25日15时左右,原、被告在城南工业园区华运毛纺车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把原告面部打伤,在县医院住院观察治疗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伤。住院治疗共花费1906.74元。为此被告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6.74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302.94元。被告张娟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一车间同一班组纺纱工,在平日交接班的过程中就因工作产生过矛盾,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来接班(中班下午3:30至夜里11:30)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原告第二天(即11月26日)中午才去医院观察治疗,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3、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因此被五河县公安局处以三日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均为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华运毛纺厂同一车间同一班组工人。2014年11月25日15时左右,双方因交接班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坚持将中班上完(下午3:30-11:30),于第二天(即11月26日)上午前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观察,11月27日下午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实际住院1天(2014年11月26日11时入院,11月27日15时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906.74元。五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五公(城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娟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精神工作、生活。双方因交接班产生矛盾,进而争吵并上升至相互撕扯,期间被告将原告头、面部致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争吵,进而发生撕扯,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项费用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天,原告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906.74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少术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1656元(2070.74×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负担15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