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曹某,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袁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10日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22日生女儿谢某甲,2002年12月8日生儿子谢某乙,双方自结婚以来经常争吵,每有争吵被告就恶语伤害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一年到头没有一分钱拿到家中,自2010年开始被告一直与一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家人也极不尊重,2013年5月原告的父亲过世,被告也不送葬。双方在婚姻期间在XX乡临街建有一幢二层房屋,面积约150平方,价值20万,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双方没有其它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5月原告做了结扎手术。长期的争吵,经常的打闹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告抚养女儿谢某甲,儿子谢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600元至子女成年;三、被告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9万元给原告。被告辩称,为了子女着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正月20号,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3月10日在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甲,现在读职高,2002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乙,现在读六年级。女孩谢某甲,男孩谢某乙均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2006年5月,原告中医院进行了结扎手术。2004年正月十二,被告和兄弟分家,分得位于XX镇XX街上的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称开店,曾借了其父谢某丙10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该债务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蔡岭镇东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分家析产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记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交往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应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双方结婚已有十余年,又生育了二个子女,双方婚后应产生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个子女现均为急需父爱、母爱的年纪,原、被告离婚对其健康成长也非常不利。只要被告改正错误,对原告多加关心,尽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