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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荣昌、李红平与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黄跃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黄跃,生于1982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执行异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异议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申请执行人李荣昌,生于1950年7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李红平,生于1972年11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家成,生于1973年7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执行异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异议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泽,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开泽,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荣昌、李红平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跃于2015年4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跃称,2015年4月22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荣昌、李红平与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错误扣押了其本人挖掘机一台,现请求予以返还。并提交了购买挖掘机发票、合同等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6月3日-2008年9月21日,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向申请执行人李荣昌、李红平借款515000元,被执行人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李荣昌、李红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荣昌、李红平借款51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十堰市吉野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泽轩峰工贸有限公司、黄开泽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李荣昌、李红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扣押了被执行人黄开泽所有的挖掘机2台,其中液压挖掘机出厂编号:××,产品型号××,发动机号××登记在案外人黄跃名下。4月30日,案外人黄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黄跃与被执行人黄开泽系叔侄关系,被执行人黄开泽系案外人黄跃叔叔。2010年12月8日,案外人黄跃证明液压挖掘机所有权归黄开泽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案外人黄跃虽然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以其名义购买挖掘机发票、公证文书,听证时被执行人黄开泽称黄跃的《证明》主要是为配合其借款而提供的,挖掘机所有权归黄跃所有。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在2015年4月30日责令黄跃在2015年5月11日前向本院提交购买挖掘机的首付凭据据及分期付款的原始发票。但截止听证会结束,案外人黄跃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收据及分期付款的原始发票理应由挖掘机实际出资人所掌控,黄跃有条件按照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而不提供。结合听证时案外人黄跃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和其代理律师不能对不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案外人黄跃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2010年12月8日,案外人黄跃的《证明》已厘清了本院查封、扣押的挖掘机权属,被执行人黄开泽实际出资购买挖掘机而享有所有权,案外人黄跃不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黄开泽所有财产并无不当。案外人黄跃在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开泽所有的挖掘机后,以自己是挖掘机所有权人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朱雷军审判员  龚红奎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