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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子义与赵范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范林,温子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范林,灵石县农机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子义。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上诉人赵范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3)灵商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范林与温子义之父温永亮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赵范林在拆迁改造时,拆迁分得位于灵石县尚和小区新建高层2号楼的两套住房需要出售,在温子义之父温永亮与其相遇后协商,赵范林同意将其所有的尚和小区新建高层2号楼25层2501号住房一套出卖于温子义,房屋面积为136.38平方米,约定价格为38万元。经赵范林与温子义之父温永亮协商,灵石县城镇建设改造协调管理办公室与赵范林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010-1号协议时,直接将赵范林签成温子义,并捺印。该协议载明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价格、楼层差价、附属设施、搬迁费等具体事项,其中第五项载明:“以上各项经双方最终找差后,由乙方付给甲方房款合计42959.7元”。2011年3月5日,温子义之父温永亮作为温子义代理人与赵范林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屋面积价值、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第一项载明,“高层2号楼2509号房面积136.8㎡,价值38万元”;第三项载明,“拆迁安置协议书内的事项,由赵范林全部负责,与温子义无关。”之后,温子义将购房款38万元剩余房款全部支付赵范林。2013年10月8日,温子义领房时要求赵范林支付拆迁差额款42959.7元,赵范林拒付。之后,温子义垫付此款后才办理了领房手续。现温子义诉至原审,要求赵范林尽快支付此款。赵范林辩称,此款已交付温子义父亲温永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且认为《拆迁协议》是温子义之父温永亮写好后让自己签名,自己没有详细看,认为余款42959.7元应由温子义支付,且温子义有避税嫌疑,合同应当无效。双方各持己见,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温子义提供的2010年4月10日与灵石县城镇建设改造协调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2011年3月5日,原、赵范林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及温子义、赵范林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定,温子义之父温永亮作为温子义代理人与赵范林办理买卖房屋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协议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温子义按照协议已将购房款38万元全部支付赵范林,赵范林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在温子义领房时交纳拆迁差额款42959.7元,现赵范林所辩此款已支付温子义父亲,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赵范林所辩不予采信。至于买卖房屋温子义是否应该纳税,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温子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赵范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子义拆迁差额款42959.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赵范林承担。(此款温子义已预交,执行时由赵范林一并支付温子义)。诉前保全费450元,由温子义负担。一审宣判后,赵范林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温永亮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购房协议》作出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其安置补差款42959.7元。就上述协议而言,存在几方面的法律问题应予以认定:一、《购房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与实际付款方式不符合。二、《购房协议》由被申请人之父温永亮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近一年之后所拟,《购房协议》签订之前,申请人已经将该安置房所涉各项手续全部交付被申请人,安置房属于期房,申请人交付该安置房各项权利凭证的同时即为买卖行为的终结,之后该安置房所涉各项义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三、《拆迁安置协议》与《购房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本案中以买卖拆迁安置房的形式直接将依法应经过房产交易市场进行买卖的房产直接出售,规避了国家强制规定的各项税费的缴纳义务,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偷逃税款的行为,故应认定该《购房协议》与《拆迁安置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本案买卖未依法取得房产证的房地产,属于我国禁止房地产买卖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款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四、本案主体缺失:鉴于本案涉及《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认定,应追加灵石县城镇建设改造协调管理办公室作为本案第三人。基于上述事由,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拆迁安置协议》与《购房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二、灵石县城镇建设改造协调管理办公室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是否漏列诉讼主体。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温子义之父温永亮作为温子义代理人与赵范林就买卖房屋事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赵范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主张协议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行政管理性法律,该项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非管理性禁止规范。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两协议,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协议。至于温子义是否规避了国家法定的各项税费的缴纳义务,赵范林依法可向有关税务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温子义按照协议已将购房款38万元全部支付赵范林,赵范林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在温子义领房时交纳拆迁差额款42959.7元。赵范林上诉所称安置房属于期房,自己交付该安置房各项权利凭证的同时即为买卖行为的终结,之后该安置房所涉各项义务应由对方承担因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故对其拒付温子义拆迁差额款的反驳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无误。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灵石县城镇建设改造协调管理办公室系行政主体,上诉人主张该办公室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至于上诉人赵范林上诉所称《购房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与实际付款方式不符合一节,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综上,上诉人赵范林的各项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赵范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助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微信公众号“”